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1126民初2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代李菊与高明、高玉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李菊,高明,高玉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6民初212号原告:代李菊,女,1967年4月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权,凤阳县府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法律工作者。被告:高明,男,1984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被告:高玉安,男,1962年5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安徽省凤阳县,现住安徽省凤阳县,系被告高明父亲。原告代李菊与被告高明、高玉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李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权、被告高玉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代李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高明、高玉安共同清偿货款28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代李菊变更诉讼请求标的为23000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期间,代李菊经中间人印明祥介绍,陆续给高明的建房工地送红砖,有时由高玉安在工地上接收红砖,有时付款,有时赊欠。截止2015年2月18日,高明、高玉安欠下红砖款28000元,由高明出具欠条一张,并承诺在三个月内付清欠款。后高明付款5000元,其余款项至今未付。高玉安辩称,高明盖房子是事实,但是与高玉安无关,高玉安没有接收过红砖也没有付过款。根据合同的相对性,高明对外欠的款项应由其个人偿还,高玉安没有偿还义务。高明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期间,代李菊向高明的建房工地送红砖。2015年2月18日,经双方结算,高明向代李菊出具28000元的欠条一张。2015年3月9日,高明还款5000元,代李菊出具收条一份。代李菊因催要欠款未果,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代李菊提交的欠条、高玉安提交的收条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予以印证。高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对代李菊、高玉安提交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高明向代李菊出具的欠条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能够证明双方买卖合同关系的成立及高明尚欠款23000元的事实。代李菊主张高玉安与高明承担共同责任,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印证,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应法律后果。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涉案欠款23000元应由高明承担还款责任,高明久拖不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代李菊欠款23000元;二、驳回原告代李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元,由被告高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燕审 判 员  丁 伟人民陪审员  陆承全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