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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民申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曾某、杨水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曾某,杨水香,刘某,曾凡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7民申5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曾某,男,1975年2月5日生,汉族,住兴国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水香,女,1973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兴国县。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某,女,1978年8月8日生,汉族,住兴国县。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曾凡伟,男,2002年10月6日生,汉族,住兴国县。法定代理人:曾某,男,1975年2月5日生,汉族,住兴国县,系曾凡伟父亲。法定代理人:刘某,女,1978年8月8日生,汉族,住兴国县,系曾凡伟母亲。再审申请人曾某与被申请人杨水香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兴国县人民法院(2015)兴民一初字第1180号和本院(2016)赣07民终6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曾某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且适用法律有误。为此,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其提供的相关证据和一审法院调取的证据予以证明,事实清楚。本案系健康权纠纷,杨水香诉请要求赔偿相关费用,原一、二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作出的判决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曾某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曾某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邓文科审 判 员  姜昊昂审 判 员  何树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胡 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