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82执29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赵来林、赵小庆与倪庆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来林,赵小庆,倪庆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682执2930号申请执行人:赵来林,男,1947年10月22日生,汉族,如皋市人,住如皋市。申请执行人赵小庆,女,1981年4月6日生,汉族,如皋市人,住如皋市。被执行人:倪庆军,男,1979年3月6日生,汉族,海安县人,住海安县。委托代理人:万建梅,海安县海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本院在执行赵来林、赵小庆申请执行倪庆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因申请执行人赵来林、赵小庆向本院反映其已与被执行人倪庆军达成和解协议:一、被执行人倪庆军于2017年5月22日前一次性给付申请执行人赵来林、赵小庆因其亲属杭正芳发生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合计24万元,申请执行人自愿放弃其他主张。二、双方就本起交通事故一次性处理结束,再无争议。三、待被执行人倪庆军将执行款24万元交至法院后,申请执行人申请撤销该案执行。四、双方其他无争议。五、该协议双方签字后即生效。因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且被执行人倪庆军已于2017年5月22日履行了和解协议约定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赵来林、赵小庆向本院申请撤销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赵来林、赵小庆申请撤销执行申请,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皋开民初字第0718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 君代理审判员 郑森林代理审判员 邵明振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国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