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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85民初24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郑州登电阳城煤业有限公司与王喜超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登电阳城煤业有限公司,王喜超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5民初2476号原告郑州登电阳城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登封市。法定代表人:王金庭,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桂鑫,河南嵩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喜超,男,汉族,1972年9月18日出生,住登封市。委托代理人梁金松,河南国计律师事务所律师。案由劳动争议纠纷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30986.9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对本案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根据《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由于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基数不实造成工伤职工待遇降低的,由用人单位承担责任,并支付差额。因被告所受伤害被认定为工伤,伤残等级为七级,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被告应领取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55241.68元(4249.36元×13个月),被告从原告处领取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254.71元从中予以扣除,原告还应向被告支付30986.97元,且被告不存在超过仲裁时效的情形,故原告要求判令不支付被告30986.97元,本院不予支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郑州登电阳城煤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郑州登电阳城煤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王喜超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986.9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康 玄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胡书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