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281民初9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湖北胜誉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湖北茶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胜誉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湖北茶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81民初957号原告:湖北胜誉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简称胜誉公司),地址:赤壁市陆水湖大道清泉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2815798794398。法定代表人:谢广攀,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龙辉,湖北君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国庆,该公司副总经理。被告:湖北茶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茶韵公司),地址:赤壁市平安路与周瑜路交汇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281078917353Q。法定代表人:潘伏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峰,湖北文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胜誉公司与被告茶韵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胜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龙辉、被告茶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潘伏英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胜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茶韵公司立即支付下欠的机械租赁费55000元,并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茶韵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胜誉公司诉称,2014年10月5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了���份《机械设备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胜誉公司将一台塔式起重机出租给被告在赤壁市赵李桥老政府旁的工地使用,当事人双方对各自的权利及义务均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将起重机送至被告指定的地点,按照要求安装、调试、检测合格后,交付给被告使用。2015年8月1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仍拖欠原告租赁费105000元,约定2015年8月18日支付50000元(该笔欠款已经法院调解,但尚未付清)、2016年元月1日付55000元,并出具了两张欠条,可是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尚未支付。被告茶韵公司辩称,湖北茶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由原湖北永邦劳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更名而来,该债务发生在张胜军担任永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期间,因此应当追加张胜军参加本案的诉讼。潘付英是在2016年6月27日才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此茶韵公司对该笔债务毫不知情。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5日,原告胜誉租赁公司与湖北永邦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塔吊租赁合同书》,合同中约定:胜誉租赁公司将一台型号为QTZ63塔式起重机以每台每月13000元的价格出租给永邦劳务公司使用,租期为4个月,不足4个月按4个月计算租金,超出按实际天数计算。另永邦劳务公司还需支付安装费、检测费等费用26000元/台,合同中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安全责任、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胜誉租赁公司将一台塔式起重机安装、调试、检测合格后,交付给永邦劳务公司使用,该公司在租赁期间支付了部分租赁费用。2015年8月14日,经双方结算,永邦劳务公司下欠105000元租金未支付,永邦劳务公司出具了书面欠条两张,金额分别为50000元、55000元,对于55000元的欠款,永邦劳务公司承诺在2016年元月1日前付清,如有延期,按每日2000元支付违约金。但到期后,经胜誉租赁公司多次催讨,永邦劳务公司拖延至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因此,胜誉租赁公司诉至本院,要求永邦劳务公司立即支付租金55000元及按合同约定承担延期付款的违约金。另查明,湖北永邦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为张胜军,2016年4月29日,公司名称变更为湖北茶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6年6月27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张胜军变更为潘伏英。本院认为,原告胜誉公司与永邦劳务公司之间的以塔式起重机为标的物的租赁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永邦劳务公司对拖欠原告胜誉公司的租金出具了欠条,并承诺了付款日期,其至今未付无理,对该欠款永邦劳务公司负有立即支付之责。而被告茶韵公司系由永邦劳务公司更名而来,故茶韵公司与永邦劳务公司系同一法人主体,名���的变更并不能免除其原来的债务,因此被告茶韵公司对55000元的租金负有支付之责。对于被告要求追加张胜军为当事人的辩解,由于该债务属于法人债务,而非自然人的个人债务,张胜军作为当时永邦劳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承担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每天2000元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其实际损失,根据公平原则,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北茶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湖北胜誉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起重机租赁费55000元,并按照月利率20‰承担从2016年1月1日至租金付清之日止的迟延付款违约金。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逾期支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计587.5元,由被告湖北茶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咸宁金穗支行;账号:17×××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 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冷玉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