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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2民终11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与袁青芬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袁青芬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民终11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卜奎大街59号。负责人:代国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羽男,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青芬,女,1963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齐齐哈尔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阳,黑龙江龙韵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人保齐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袁青芬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2016)黑0203民初17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人保齐支公司上诉请求:1.原审法院判决平安人保齐支公司赔偿袁青芬保险金额70,000.00元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依法予以改判;2.本案诉讼费由袁青芬承担。事实和理由:1.平安人保齐支公司保险条款中对伤残等级的约定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约定,并非一审法院认定的免责条款;2.平安人保齐支公司已就保险条款尽到明确说明义务;3.一审法院认定被保险人构成伤残等级十级,那么,被保险人的伤残赔偿金金额也应按照此标准赔付,其伤残赔偿金一项金额未达到保险限额,不应按照保险限额进行判决。袁青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平安人保齐支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向袁青芬支付无忧意外保险金60,000.00元、无忧意外医疗保险金10,000.00元,合计70,000.00元;2.请求判决本案诉讼费由平安人保齐支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经平安人保齐支公司业务员推荐,2013年11月30日,袁青芬与平安人保齐支公司签订了一份人身保险合同,袁青芬向平安人保齐支公司投保了平安“智胜人生”系列保险,保险项目为智胜人生(821)、智胜重疾(822)、附加无忧意外(523)、附加无忧意外医疗(529),投保人、被保险人均为袁青芬,保险费每年6,000.00元,无忧意外(523)保险金约定为60,000.00元,无忧意外医疗(529)保险金约定为10,000.00元,保险费自投保至今已按期逐年缴纳。2016年2月13日21时10分许,隋志刚驾驶黑B52D**号小型轿车,沿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向阳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向阳大街铁北交通岗北侧时,与沿向阳大街由南向北步行的袁青芬相撞,造成袁青芬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袁青芬被送往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进行治疗,住院治疗63天,共自费支付医疗费31,949.30元。经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认定,袁青芬所受损伤为十级伤残。一审法院认为,袁青芬与平安人保齐支公司签订的平安智胜系列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认定该份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及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袁青芬作为该份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享有保险利益,2016年2月13日隋志刚驾驶的小型轿车与步行的袁青芬相撞,造成袁青芬受伤的交通事故客观事实存在,且发生在保险期内,袁青芬发生保险事故的理赔事项在合同约定的责任范围、责任期间内,平安人保齐支公司应当履行给付相应保险赔偿金的义务,故此,袁青芬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平安人保齐支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中关于伤残程度赔付比例表的约定,没有明确约定伤残等级,只约定伤残部位及程度,免除应承担的义务,排除被保险人享有的权益,属于格式化条款,且在保险单正本及袁青芬亲笔签字的投保申请确认书中,只标明了两项附加险的基本保险金额分别为60,000.00元和10,000.00元,未在显著位置标注其他注解说明;平安人保齐支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按照法律规定已对相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平安人保齐支公司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内给付袁青芬意外伤害保险金60,0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10,000.00元,总计70,00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550.00元,由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袁青芬自认所受损伤为十级伤残,其伤残赔偿金数额为48,406.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中袁青芬在平安人保齐支公司投保了平安智胜系列保险,其中附加无忧意外基本保险金额60,000.00元、附加无忧医疗基本保险金额10,000.00元,并已足额缴纳保费,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袁青芬发生保险事故,因此,平安人保齐支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理赔义务。平安人保齐支公司虽上诉主张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应按照《给付比例表》中对应的比例进行赔付,但该保险条款系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且在一、二审审理过程中,平安人保齐支公司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已将该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进行明确说明,故对于平安人保齐支公司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意外伤害保险金数额问题,因袁青芬自认所受损伤为十级伤残,其伤残赔偿金数额为48,406.00元,且该数额未超过无忧意外基本保险金额限额,故袁青芬就无忧意外保险应获得的保险赔偿金应为48,406.00元。综上所述,平安人保齐支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变更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2016)黑0203民初1757号民事判决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内给付袁青芬意外伤害保险金48,406.00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10,000.00元,总计58,406.00元。如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3,100.00元,由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负担2,586.55元,由袁青芬负担513.4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宪军审判员  翟铜城审判员  董 铭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