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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423民初3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张契与溥发运扶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契,溥发运

案由

扶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423民初396号原告:张契,女,1981年11月27日生,汉族,居民,住通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普家伟,男,1970年8月9日生,通海县九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然(系张契的姐姐),女,1972年4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玉溪市。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溥发运,男,1982年1月30日生,汉族,居民,住通海县。原告张契与被告溥发运扶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家伟、张然及被告溥发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32790.9元;2、原告住院治疗由被告护理照管,如不来照管护理,支付护理费。3、原告以后的医药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2017年1月30日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原告患有:1、脑积水原因待查;2、继发性癫痫;3、脑室感染可能;4、抑郁状态;5、右肺占位性质待查。但被告不管原告,是原告娘家人送原告医治并垫医药费,除新农合报销后,原告父母为原告垫付了32790.9元医药费。后续治疗原告的病还需要巨大的医药费,原告父母无法承受,被告作为原告的丈夫,对原告有扶养义务,故请判决被告履行扶养义务。溥发运辨称,被告与原告已不是名副其实的夫妻了,被告曾于2016年7月21日向法院起诉离��,后经亲戚劝说,被告想给原告一个机会,就撤诉。2017年春节前十多天原告辞职后,双方协商好第二天去办理离婚手续,但因原告说要休养身体,又未去。还说一个人的事情与另一个人无关。原告在秀山医院住院,并未告知被告,被告从孩子处听到后到医院看了原告一次,原告出院后也未回家。针对本案,被告没有钱支付扶养费,钱已经被原告带走了,具体数额是多少被告不清楚。平时家里种田的收入是原告拿着,被告还每月给原告1000多元钱,直到2016年4月份。原告自己的工资也是原告自己拿着。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5年10月22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6年7月溥发运曾向本院起诉离婚,后其撤诉。2017年2月溥发运又向本院起诉离婚,现在审理中。2017年1月12日原告感到身体不适,之后分别到通海县秀山医院、玉溪市人民医院、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通海县人民医院治疗,病情被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为:1、脑积水原因待查;2、继发性癫痫;3、脑室感染可能;4、抑郁状态;5、右肺占位性质待查。新农合报销后,原告及娘家人共计承担了医疗费32790.81元(秀山医院住院费2041.71元,昆明医科大学住院费22362.15元,通海县人民医院住院费2195.01元,门诊医疗费6191.94元)。以上费用除原告自己承担10000元外,其余系原告娘家人垫付。在原告治疗期间,几乎是原告娘家人护理。被告及家人只是偶尔去看望,为原告支出了几次门诊费用。现原告还在治疗中。另查明,被告的工作是保安,每月收入约1700多元,被告与前妻所生女儿与被告生活。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为:按城镇居民人均收标准,由被告承担护理费。本院认为,夫妻���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扶养的权利。当一方出现困难,需要经济上的帮助和生活上照料时,有扶养能力的另一方应该承担扶助、供养的责任。本案中,原告现身患疾病,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治疗和扶养,被告作为丈夫,理应尽职尽责的履行法律规定的扶养义务,积极送原告就医,并承担相关医疗费用。被告所述原告自己持有的钱款已足够支付医疗费用,但其仅提供了以原告名义于2016年1月21日存入银行10000元的定期一年存款凭证,未再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不予全部采信。本院确认原告所支出医疗费中,除10000元外,其余系原告娘家人垫付。垫付部份现应由被告承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今后医药费的请求,因具体费用现尚未明确,且原告的身体是否能恢复健康,现不能预见,若恢复了健康,有劳动能力,夫妻间就不存在相互扶养的情形,故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的请求,原告自生病后一直是其娘家人护理,被告未尽护理义务确属不当,但原告娘家人基于亲情对原告进行护理,原告要求护理费,缺乏相关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溥发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张契医疗费22790.81元。二、驳回原告张契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0元,减半交纳280元,由被告溥发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杨瑞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文苑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