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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12刑初5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4-10

案件名称

王鱼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鱼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2刑初52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鱼,曾用名王习甜,男,1996年1月1日出生于湖南省永顺县,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永顺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7日被原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7]4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鱼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青、被告人王鱼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4日14时许,被告人王鱼伙同“郑小龙”、“翁波”(均另案处理)至宁波市鄞州区福明街道福明家园一期18幢146号604室,采用技术开锁手段入内,窃得陈某的白色魅族牌M57A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532元)和现金300余元。同月7日16时许,被告人王鱼在宁波市奉化区西坞街道西坞村虞家塔60号-3暂住房被抓获,赃物手机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1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指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监控视频,宁波市鄞州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2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入户秘密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鱼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鱼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7日起至2017年9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王鱼退赔被害人陈某的经济损失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马 晓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庄欣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