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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03民初20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李翠花与郝义纲、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翠花,郝义纲,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03民初2016号原告:李翠花,女,1970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盐城市盐都区。法定代理人:王如凤(李翠花之夫),男,1963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盐城市盐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加龙,江苏新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义纲,男,1986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盐城市盐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钰,江苏兴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青年中路14号国飞尚城A区13幢3楼。负责人:赵青衫,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成,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生顺,江苏鼎盛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翠花与被告郝义纲、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翠花的法定代理人王如凤、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加龙,被告郝义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海成、杨生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翠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医药费430547.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8日20时30分左右,被告郝义纲驾驶苏J×××××轿车沿盐都区大冈镇卧龙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祥和路交叉路口西侧路段时与对向行人原告李翠花相撞,致使李翠花受伤,经送至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多发伤、急性呼吸衰竭等,现正在医院治疗。2017年3月1日盐都区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郝义纲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查,苏J×××××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先行赔偿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所需的医疗费用。郝义纲辩称:对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我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陪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后我垫付10000余元,同意在本案中暂不处理;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请法院依法审核。保险公司辩称:被告郝义纲驾驶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陪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医疗费10000元,请求一并处理。另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有异议,被告郝义纲有酒后驾驶、肇事逃逸等行为,故原告主张的费用应由郝义纲个人承担,保险公司不应赔付,请求依法处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8日20时30分左右,被告郝义纲驾驶苏J×××××轿车沿盐城市盐都区大冈镇卧龙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祥和路交叉路口西侧路段时与对向行人原告李翠花相撞,致使李翠花受伤。李翠花随即被送至盐都区第四人民医院(大冈中心卫生院)诊治,后送至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多发伤、急性呼吸衰竭、创伤性休克、重型颅脑损伤、原发性脑干损伤等,截至2017年4月1日,已产生治疗费用236361.59元。另在原告治疗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用10000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先行支付医疗费用为236361.59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3月1日作出编号为都公交认字[2017]第015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郝义纲遇有情况操作不当,未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通行,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翠花无责任。被告郝义纲驾驶的苏J×××××轿车的车主系郝义纲本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100万元不计免陪),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事故卷宗及认定书、被告郝义纲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据复印件、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药品费用清单等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质证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该交通事故的事实与责任,公安部门依法作出认定,被告保险公司虽对责任认定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推翻该认定,故对公安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依法作有效证据使用,即被告郝义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翠花无责任。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的郝义纲存在酒驾、肇事逃逸等保险免赔事由,因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因被告郝义纲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对李翠花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医疗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被告保险公司先行垫付的费用依法扣减;庭审中,被告郝义纲对其垫付费用自愿在本案中暂不处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翠花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医疗费用合计人民币236361.59元,扣除其先行垫付10000元后,将其余226361.59元支付给原告李翠花(户名:王如凤,账号:62×××88,开户行:盐城农村商业银行大冈支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李翠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3元,减半收取1276.5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2296.5元,由被告郝义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汇款户名: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盐城城南支行,账号:52×××89)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孙伟为二O二O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大伟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