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9民终4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黄传兵、刘宗芬等与随州市商务局、甘家振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随州市商务局,黄传兵,刘宗芬,甘某,黄某1,黄某2,甘家振,随州市诚信报废车辆回收拆解有限公司,芦波,周龙,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随州市人民政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民终4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随州市商务局。住所地:随州市城南新区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大楼*楼。法定代表人:袁冬国,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雷骁,湖北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传兵(系黄引军父亲),男,1957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陆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宗芬(系黄引军母亲),女,1959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陆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甘某(系黄引军妻子),女,1986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陆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1(系黄引军次子),男,2010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陆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2(系黄引军长子),男,2010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陆市。黄某1、黄某2法定代理人:甘某(系黄某1、黄某2母亲)。黄传兵、刘宗芬、甘某、黄某1、黄某2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鹰,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家振,男,1987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陆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随州市诚信报废车辆回收拆解有限公司。住所地:随州市经济开发区望城岗。法定代表人:艾银波,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令,湖北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芦波,男,1979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安陆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龙,男,199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安陆市。原审被告: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住所地:湖北省随州市沿湖大道。负责人:严贤超,系该单位党组书记、代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长雨,系该院办公室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序宏,该院监察室主任。原审被告:随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随州市城南新区。法定代表人:郄英才,该市市长。上诉人随州市商务局与被上诉人黄传兵、刘宗芬、甘某、黄某1、黄某2、甘家振、随州市诚信报废车辆回收拆解有限公司、芦波、周龙、原审被告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随州市人民政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大悟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0日作出(2015)鄂安陆民初字第01244号民事判决后,随州市人民政府不服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作出(2016)鄂09民终456号民事裁定,撤销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2015)鄂安陆民初字第01244号民事判决,发回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案重审过程中,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7日根据黄传兵、刘宗芬、甘某、黄某1、黄某2的申请,追加随州市商务局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18日作出(2016)鄂0982民初1398号民事判决,随州市商务局因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随州市商务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雷骁,被上诉人黄传兵、刘宗芬,被上诉人黄传兵、刘宗芬、甘某、黄某1、黄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鹰,被上诉人随州市诚信报废车辆回收拆解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令,原审被告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序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随州市商务局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三项,依法改判驳回黄传兵、刘宗芬、甘某、黄某1、黄某2对随州市商务局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随州市报废车辆回收拆解中心由随州市行业管理办公室出资设立并为随州市报废车辆回收拆解中心的主管机构,随州市行业管理办公室被随州市机构编制委员会下文撤销后,随州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并未下文将随州市报废车辆回收拆解中心划归为随州市商务局主管,故原审判决认定随州市商务局为原随州市报废车辆回收拆解中心的主管机关系认定事实错误;2、随州市报废车辆回收拆解中心名为国有企业实际由个人经营,且于2013年5月13日改制,随州市诚信报废车辆回收拆解有限公司接受了原随州市报废车辆回收拆解中心的全部资产资质及债权债务,随州市商务局不应对实际为民营企业的经营行为承担连带责任,而应由随州市诚信报废车辆回收拆解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随州市商务局既不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亦非肇事车辆的受让人,故原审判决随州市商务局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黄传兵、刘宗芬、甘某、黄某1、黄某2共同辩称,本案涉案肇事车辆为已办理了相关报废手续的报废车辆,随州市报废车辆回收拆解中心不按照国家规定将涉案肇事车辆进行拆解、销毁处理,涉案肇事车辆流入社会酿成本案一死一伤的事故,应与其他责任人一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随州市报废车辆回收拆解中心的主管机构及投资人为随州市行业管理办公室,随州市行业管理办公室撤销后,根据随州市人民政府相关文件和职能划分,随州市商务局成为随州市报废车辆回收拆解中心的主管机关,随州市商务局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随州市诚信报废车辆回收拆解有限公司辩称,1、原随州市报废车辆回收拆解中心被其主管机关随州市商务局撤销后,该中心因侵权行为导致的债务应由其主管机关随州市商务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随州市诚信报废车辆回收拆解有限公司未对原随州市报废车辆回收拆解中心的资产和债务进行概括承继,该中心的土地、厂房已被随州市人民政府售出;3、主管机关随州市商务局监管不力,造成报废车辆流入社会并发生事故,其应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述称,1、肇事车辆与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无法律关系;2、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不是本案诉讼主体。黄传兵、刘宗芬、甘某、黄某1、黄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甘家振、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随州市诚信报废车辆回收拆解有限公司、随州市人民政府、芦波、周龙连带赔偿黄引军死亡造成的其亲属各项经济损失659403元;2.判令甘家振、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随州市诚信报废车辆回收拆解有限公司、随州市人民政府、芦波、周龙连带赔偿甘某各项经济损失73263.76。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25日19时46分许,甘家振驾驶无号牌白色金杯牌面包车,由西向东行驶至243省道75公里+500米处超车时驶入左侧车道,与由东向西黄引军驾驶的鄂K×××××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黄引军死亡、摩托车乘坐人甘某受伤、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甘家振肇事后逃逸,经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其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黄引军、甘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甘某受伤后被送往安陆市普爱医院救治,共住院28天,用去医疗费用21496.65元。治疗终结后,经孝感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甘某人体损伤不构成等级伤残,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期90日,需一人护理45日,出院后继续性治疗费、相关检查费共预计2600元。事故中的肇事车辆为白色金杯牌面包车,由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购得并于2002年6月25日登记取得“鄂SA0**警”机动车行驶证,2010年经主管机关批准,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将该车依法报废,并办理相关报废手续,于2010年10月13日将该车移交原随州市车辆回收中心予以报废拆解。2010年,芦波在随州市车贩子处购得该车辆,实际控制并使用至2014年8月,后芦波将该车转送于周龙实际控制并使用至2015年2月,因该车出现故障周龙遂将该车存放于甘家振处,2015年6月25日,甘家振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原随州市车辆回收中心于2002年7月成立,性质为全民所有制企业,其原主管机关为随州市行业管理办公室。随州市行业管理办公室于2004年6月已被随州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撤销,根据随州市机构编制委员会2004(31)号文件,随州市行业管理办公室撤销后,随州市商务局为原随州市车辆回收中心的主管机关。2013年5月24日,随州市车辆回收中心经随州市商务局同意,并经随州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委员会批准,对该企业予以注销登记。2013年2月21日,自然人郑爱明、刘锦元投资设立诚信报废车回收公司,并经营至今。黄传兵、刘宗芬系事故中死者黄引军之父母,甘某系黄引军之妻,黄某1、黄某2系黄引军之子,黄某1、黄某2均出生于2010年11月1日。黄引军驾驶的鄂K×××××号两轮摩托车在事发后经鉴定损失为1960元。一审法院认为,因黄引军死亡的各项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16980元(10849×20),丧葬费2160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其子黄某1、黄某2为112853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681元×13年×2人÷2),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以上合计401442元;庭审中黄传兵、刘宗芬、甘某、黄某1、黄某2自认甘家振已赔偿5万元,尚有351442元未赔偿。甘某受伤的损失为:医疗费21496.65元,后期治疗费2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28天×50元/天),护理费3541.93元(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28729元/年÷365天/年×45天);误工费,甘某系农村居民,因无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或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可以参照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即参照湖北省农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为6462.49元(26209÷365×90),交通费酌情确定为800元,鉴定费1024元。另财产损失经鉴定为1960元,以上合计39285.07元。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应依据事故的成因及双方所负责任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结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法予以采信。结合本次交通事故的成因及事故双方所负责任,依法确定甘家振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所购置使用的该车在报废条件成就时,已经按照法定的程序履行完报废手续并向原随州市车辆回收中心交付该车辆以报废拆解。在交付该车后,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即失去对该车辆的控制力,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对于该车随后流入社会造成的损害并无过错,故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不应在本案中承担侵权责任。芦波以非法的形式购买该肇事车辆,并实际控制使用,以及周龙接受该车的赠与并实际占有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拼装车、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或者依法禁止行驶的其他机动车被多次转让,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由所有的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芦波、周龙应对肇事车辆造成他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2010年,肇事车辆自原随州市车辆回收中心流入社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原随州市车辆回收中心本应承担连带责任,但其作为全民所有制企业,已经其主管机关登记注销,故原随州市车辆回收中心因侵权行为导致的债务应由其主管机关承担,即主管机关随州市商务局应对上述侵权之债承担连带责任,随州市人民政府不承担责任。随州市人民政府、随州市商务局主张原随州市车辆回收中心改制为随州市诚信报废车辆回收拆解有限公司,但双方提交的证据可证明随州市诚信报废车辆回收拆解有限公司属于新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却并无证据证明诚信报废车回收公司对原随州市车辆回收中心的债权、债务、资产等进行了概括承继,同时,本案侵权行为的结果发生于2015年6月,但原随州市车辆回收中心使涉案报废车辆流入社会、在本案中所实施的侵权行为时间为2010年,此时随州市诚信报废车辆回收拆解有限公司尚未成立,因此,要求随州市诚信报废车辆回收拆解有限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有失公允。随州市商务局辩称报废车辆如何流入到社会事实不清,法院认为,对已交付的报废车辆妥善管理应是随州市车辆回收中心的责任,对该行业的监督管理恰恰也是主管机关随州市商务局的职责,故报废车辆具体如何从原随州市车辆回收中心流入到芦波的问题,不影响随州市商务局承担相应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一、甘家振赔偿黄传兵、刘宗芬、甘某、黄某1、黄某2因黄引军死亡而发生的各项损失351442.00元;二、甘家振赔偿甘某各项损失39285.07元;上列应付款项,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芦波、周龙、随州市商务局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黄传兵、刘宗芬、甘某、黄某1、黄某2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664元,由甘家振负担2805元,黄传兵、刘宗芬、甘某、黄某1、黄某2负担1859元。本案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根据随州市人民政府一审诉讼中提交的随州市机构编制委员会2004(31)号文件,可以证明随州市行业管理办公室撤销后,随州市商务局为原随州市车辆回收中心的主管机关,对报废车辆回收拆解进行监督管理。2010年涉案肇事车辆自原随州市车辆回收中心流入社会,2015年6月造成黄引军死亡、摩托车乘坐人甘某受伤、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随州市车辆回收中心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原随州市车辆回收中心已经其主管机关登记注销,故原随州市车辆回收中心因侵权行为导致的债务应由其主管机关随州市商务局对上述侵权之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随州市诚信报废车辆回收拆解有限公司一审诉讼中提交的随州市诚信报废车辆回收拆解有限公司企业基本信息、土地证及宗地图、随州市车辆回收中心改制资料、随州市诚信报废车辆回收拆解有限公司新设成立时各项文件,可以证明随州市诚信报废车辆回收拆解有限公司属于新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随州市商务局无充足证据证明诚信报废车回收公司对原随州市车辆回收中心的债权、债务、资产等进行了概括承继,故原审判决随州市诚信报废车辆回收拆解有限公司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随州市商务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64元,由上诉人随州市商务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国华审判员 夏建红审判员 蒋家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董弯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