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581民初133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张文斌与宣胜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斌,宣胜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1民初13309号原告:张文斌,男,1974年5月16日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现住江苏省常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龚蕾蕾,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红,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宣胜定,男,1974年8月24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现住江苏省常熟市。原告张文斌与被告宣胜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蕾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宣胜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文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4000元,并支付以64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按年率20%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自2014年起至2015年年底发生买卖业务关系,原告向被告供应皮革。2016年10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结欠原告货款64000元,并承诺于年底腊月二十日还清。但被告因欠下大额债务,濒临破产。现被告门市部关门,原告多次电话,均未联系上被告。被告的上述行为已经表明其对结欠原告的债务已无履行能力,已构成逾期违约,原告有权就被告所结欠的货款提前向其主张。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宣胜定未有答辩。原告张文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暂住证复印件、非常熟籍居住证信息证明各1份,被告非常熟籍居住证信息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欠条1份,证明被告宣胜定于2016年10月31日确认结欠原告张文斌货款64000元的事实。被告宣胜定未提供任何证据。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31日,被告宣胜定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兹有宣胜定向张文斌购买布料,现结欠货款人民币(¥64000元)陆万肆千元整。并保证在年底腊月二十日止还清余额。如到期尚未还清,要按此款数额20%滞纳金追回。此条具有法律保护,并在未还清货款的期限内长期有效。立此为据,欠款人签字起生效。宣胜定,欠款人身份证号码:×××,欠款人联系电话及手机:159××××9908,欠款人签名:宣胜定,欠款日期:2016年10月31日”。在该欠条的反面,写有还款计划,内容为:“11月15日现还10000元,元旦节还2万,余下年底腊月二十日搞清”。现因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原告诉讼至院。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宣胜定结欠原告张文斌货款64000元的事实有原告举证的欠条为凭,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约定履行期限的,在履行期限届满前,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另一方可解除合同。现因被告下落不明无法联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全部货款64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理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自2016年11月2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20%计算利息的主张,有双方约定为凭,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宣胜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由此而可能造成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应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宣胜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文斌货款64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1月2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率20%计算)。(上述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常熟农行方塔支行,账号:10×××6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元、保全费8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800元,由被告宣胜定负担。(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赵 晔人民陪审员  朱慧红人民陪审员  潘慧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谭宇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