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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11刑初1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顾某1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11刑初136号公诉机关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顾某1,女,汉族,1966年3月23日生,务农,住临沂市罗庄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24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刘丙超,山东融昂律师事务所律师。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以临罗检公刑诉[2017]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1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危淑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1及辩护人刘丙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顾某1在临沂市罗庄区××办事处××​村自家地里,因被害人杨某将掰下的玉米放在了顾某1的地里,与被害人杨某发生打斗。期间,被告人顾某1将杨某的左手中指末节咬掉。经法医鉴定,杨某的损伤为轻伤二级,顾某1的损伤为轻微伤。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被告人顾某1的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顾某1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顾某1对指控犯罪事实供认不辩解,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归案后自愿认罪;本案被害人有明显过错;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悔罪态度好;被告人主观恶性小,系初犯、偶犯;被告人在案发后,积极与被害人联系,愿意赔偿受害人损失。综上,请法庭充分考虑,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顾某1在临沂市罗庄区××办事处××村自家地里,因被害人杨某将掰下的玉米放在了顾某1的地里,与被害人杨某发生打斗。期间,被告人顾某1将杨某的左手中指末节咬掉。经法医鉴定,杨某的损伤为轻伤二级,顾某1的损伤为轻微伤。2016年9月14日临沂市公安局罗庄分局对顾某1进行传唤,2016年9月15日,被告人顾某1到公安机关供述其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另查明,顾某1与杨某已达成赔偿协议,顾某1一次性赔偿杨某各项损失共计60000元,并取得杨某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顾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供认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顾某2的证言,现场图及照片,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1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顾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认罪、悔罪态度,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被告人宣告缓刑,责令其在缓刑考验期内到居住社区接受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顾某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杜晓艳审 判 员  孙永乐人民陪审员  刘艳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秦 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