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2民初6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华奇(中国)化工有限公司与山东奥戈瑞轮胎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奇(中国)化工有限公,山东奥戈瑞轮胎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2民初602号原告:华奇(中国)化工有限公,住所地江苏省扬子江国际化学工业园天霸**号。法定代表人:XIECOREYXIAOJUN,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超,上海诺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该公司员工。被告:山东奥戈瑞轮胎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广饶县西水工业园。法定代表人:王子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燕朋飞,山东玉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华奇(中国)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奇化工公司)与被告山东奥戈瑞轮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奥格瑞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奇化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超两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被告山东奥格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燕朋飞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奇化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743300元欠款,并支付以1743300元为本金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与上海彤程化工有限公司自2010年开始建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通过电话的方式向上海彤程化工有限公司订购货物,上海彤程化工有限公司一直按照被告的要求陆续进行发货,被告也是陆续进行部分付款,截止2016年12月18日,被告累计结欠上海彤程化工有限公司货款1275300元。2016年12月19日,上海彤程化工有限公司将对被告的1275300元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并通知被告收到通知后立即将款项支付给原告,被告收到后并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此外,被告欠彤悦化工(扬中)有限公司468000元货款,彤悦化工(扬中)有限公司将该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原告经过多次催收,被告均未作出任何答复。山东奥格瑞公司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与上海彤程化工有限公司及彤悦化工(扬中)有限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原告起诉被告违反了合同的相对性;2、原告诉称的债权转让被告不知情,对被告不产生法律效力;3、原告法定代表人系美籍华人,根据法律规定该法定代表人身份应该经过公证等一系列法定程序来认可;4、该争议系涉外案件,应该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法院专属管辖。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山东奥戈瑞公司是否结欠本案债权转让的转让方之一上海彤程化工有限公司货款?如结欠,具体金额为多少?原告华奇化工公司认为,被告山东奥戈瑞公司结欠上海彤程化工有限公司货款1275300元事实清楚,且有增值税专用发票42张(总金额6274300元)、送货单11份、物流公司证明6份、上海彤程化工有限公司财务明细、中国工商银行收款回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山东奥戈瑞公司认为,原告提交的送货单没有被告公司的印章或者公司负责人的签名,不能证明被告收到了上海彤程化工有限公司的货物,另外被告已经按照上海彤程化工有限公司的开票金额将全部货款支付给了上海彤程化工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送货单虽没有被告公司的印章或者公司负责人签名,但案外无利害关系人上海任意物流有限公司、江苏超越时代物流有限公司、上海高塑物流有限公司、苏州吉顺物流有限公司、江西鑫马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6份证明显示上述11份送货单的货物已全部送给被告山东奥戈瑞公司。此外,上海彤程化工有限公司2013年8月22日的送货单显示被告山东奥戈瑞公司的签收人为潘×霞(中间字体辨认不出)、2013年10月24日的送货单显示被告山东奥戈瑞公司的签收人为项在花,此两人均为上述11份送货单的签收人,而中国工商银行收款回单显示被告山东奥戈瑞公司分别于2013年8月26日支付给上海彤程化工有限公司款项1181840元,于2013年12月18日支付给上海彤程化工有限公司款项1484000元,这也从侧面证实上述11份送货单的真实性。被告山东奥戈瑞公司一方面不承认收到了上海彤程化工有限公司的货物,另一方面又声称上述42份增值税发票金额之款项已经全部支付给上海彤程化工有限公司,两项陈述明显自相矛盾。被告山东奥戈瑞公司称上述42份增值税发票金额之款项已经全部支付给上海彤程化工有限公司,但无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其答辩意见不予支持,加之原告诉请有42份增值税发票为凭,故本院认定被告山东奥戈瑞公司结欠上海彤程化工有限公司款项1275300元。2、原告华奇化工公司和上海彤程化工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是否对被告山东奥戈瑞公司产生法律效力?原告华奇化工公司认为,该债权转让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且已经通知被告山东奥戈瑞公司,故已对被告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山东奥戈瑞公司认为,原告和上海彤程化工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没有基础交易,转让协议不真实,且被告山东奥戈瑞公司没有收到上海彤程化工有限公司的债权转让通知书,故对其没有法律效力。本院认为,原告华奇化工公司与上海彤程化工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应属有效,且该债权转让协议上海彤程化工有限公司已于2016年12月21日通过邮政EMS邮寄给被告山东奥戈瑞有限公司,故该协议对山东奥戈瑞公司已产生法律效力。3、原告华奇化工公司与彤悦化工(扬中)有限公司的债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是否对被告山东奥戈瑞公司产生法律效力?具体债权金额多少?原告华奇化工公司认为,该债权转让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故为有效,且被告山东奥戈瑞公司已和原告华奇化工公司签订两份确认函对该债权予以确认,故该债权转让协议对被告山东奥戈瑞公司产生法律效力,上述两份确认函金额分别为393083.26元、74916.74元,故该债权金额为468000元。被告山东奥戈瑞公司认为,原告华奇化工公司和彤悦化工(扬中)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没有基础交易,转让协议不真实,且被告山东奥戈瑞公司没有收到彤悦化工(扬中)有限公司的债权转让通知书,故对其没有法律效力。本院认为,原告华奇化工公司与彤悦化工(扬中)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应属有效,且被告山东奥戈瑞公司已和原告华奇化工公司签订两份确认函对该债权予以确认,故该协议对山东奥戈瑞公司已产生法律效力。两份确认函金额分别为393083.26元、74916.74元,故该债权金额为468000元。结合以上三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原告华奇化工公司与上海彤悦化工有限公司的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已通知被告山东奥戈瑞公司故已对其产生法律效力,被告山东奥戈瑞公司理应向原告华奇化工公司支付款项1275300元;原告华奇化工公司和彤悦化工(扬中)有限公司的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后,原、被告之间签订两份确认函对该债权转让协议进行了确认,该两份确认函也说明该债权转让协议已经通知被告山东奥戈瑞公司,故被告山东奥戈瑞公司理应按照两份确认函金额468000元向原告华奇化工公司支付款项。原告华奇化工公司注册地为张家港市,该案件并非涉外案件,故本案并非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法院专属管辖,原告法定代表人虽为外籍人士,但并无法律规定其法定代表人身份必须经过公证等程序来认可,被告山东奥戈瑞公司无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其辩论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华奇化工公司要求被告山东奥格瑞公司支付债权转让款项1743300元,该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八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奥戈瑞轮胎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华奇(中国)化工有限公司债权转让款项17433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市中行营业部,账号:446×××84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9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5490元由被告山东奥戈瑞轮胎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咸玉宝代理审判员 王伟剑人民陪审员 刘国萃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包 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