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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30民初8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吴传旺与王先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传旺,王先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30民初844号原告:吴传旺,男,汉族,1972年12月11日生,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被告王先峰(锋):男,汉族,1975年9月21日生,住桐柏县。原告吴传旺诉被告王先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传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先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传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拖欠原告货款1700元整。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3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卷闸门,共欠货款1700元,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催要,被告多次推诿,至今不支付,现已给原告造成损失,为此,依照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吴传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是:被告王先峰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被告王先峰未到庭、未答辩、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先峰于2016年12月23日在原告吴传旺处购买卷闸门,未给付相关款项,被告向原告出具欠卷闸门货款1700元的欠条一份。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出售卷闸门,被告应支付货款。被告未按期支付原告货款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先峰(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货款1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珊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曾柄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