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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刑初11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徐某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刑初117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1989年11月8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东台市。辩护人顾琎,上海市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7]9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及辩护人顾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6日晚,被告人徐某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镇施新路XXX弄XXX号上海XX互联网上网服务有限公司内酒后滋事,踢踹该公司办公室房门,随意殴打被害人武某某致伤。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民警金某某、联防队员张某1、张某2等接警后赶至现场处警,被告人徐某某拒不配合,以脚踢、牙咬等方式阻碍执法,致使金某某、张某1、张某2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武某某、金某某、张某1的伤势构成轻微伤,被害人张某2的伤势不构成轻微伤。2016年12月6日,被告人徐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犯罪事实,后予以翻供,后在本院庭审中作如实供述。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徐某某在亲友的帮助下自愿赔偿上海XX互联网上网服务有限公司人民币200元,自愿赔偿被害人武某某、金某某、张某1、张某2各人民币1,000元,取得了上海XX互联网上网服务有限公司、被害人张某1、张某2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武某某、金某某、张某1、张某2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缪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监控视频,验伤通知书、上海法衡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金某某同志简要信息,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案发经过、工作情况和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公私财物,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徐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的规定,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结合赔偿及谅解等情节,对被告人徐某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徐某某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两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两罪并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6日起至2017年10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 俊审判员 蒋 华审判员 白艳利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姗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需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