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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81执4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卢昌文与闫长刚、吴建淑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卢昌文,闫长刚,吴建淑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381执424号申请执行人:卢昌文,男,1968年1月10日出生,住新沂市。被执行人:闫长刚,男,1965年5月26日出生,住新沂市。被执行人:吴建淑,女,1966年7月14日出生,住新沂市。卢昌文与闫长刚、吴建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作出的(2016)苏0381民初630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一、闫长刚、吴建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卢昌文欠款本金88000元,支付利息43160元,合计131160元。案件受理费1461.5元,由闫长刚、吴建淑负担。因闫长刚、吴建淑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卢昌文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查询二被执行人的财产信息,除被另案查封的商品房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本院依法传唤被执行人到庭督促履行,2017年4月24日,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被执行人自2017年5月份起于每月1号前按月偿还5000元,直至付清100000元止。本院与申请执行人谈话,其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并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依该协议本案暂无法执结,而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暂不要求处置被执行人的财产,亦不要求司法拘留被执行人,并自愿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陆科研审判员  蔡欣广审判员  陆 慧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效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