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民终4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科尔沁左翼后旗某某镇某某嘎查委员会与王敬哲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科尔沁左翼后旗某某镇某某嘎查委员会,王敬哲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民终4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科尔沁左翼后旗某某镇某某嘎查委员会,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后旗。法定代表人:乌恩吉尔嘎拉,嘎查达。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进,通辽市148指挥中心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敬哲,男,现住辽宁省新民市。上诉人科尔沁左翼后旗某某镇某某嘎查委员会与被上诉人王敬哲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前由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作出(2016)内0522民初4540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原告科尔沁左翼后旗某某镇某某嘎查委员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并���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科尔沁左翼后旗某某镇某某嘎查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某嘎查委员会)上诉请求:一、撤销科左中旗人民法院(2016)内0522民初454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退回上诉人2000亩土地,停止侵权;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称”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高某某欠承包费,以及被告应向原告履行承包费的义务”,该说法不能成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时约定:签订合向时交款9万元,一次性付清。但被上诉人没有按着合同约定交款。因为被上诉人违约在先,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被上诉人在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书》后,在法定期限内并未主张任何权利,也未提出任何异议。因此,《解除合同通知书》���经成就。在一审庭审质证时,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并予以确认。根据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本案应由被上诉人举证,证明被上诉人已交承包款的事实,原审法院将举证责任强加于上诉人,让上诉人举证加以证明,这是没有法律依据的。综上,请求依法撤销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2016)内0522民初4540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退回上诉人2000亩土地,停止侵权。被上诉人王敬哲答辩称:我是和高某某签订的合同,不是跟村里签订的,我和高某某的合同合理合法,是善意取得,承包款已经都交齐了,原承包款写的”9万元一次付清”,高某某没交齐是有原因的,当时的书记、村主任、会计从高某某手里分多次拿走现金,有条的有3张,金额合计31300元,村上还对高某某有一个2万元的债务,还有一个���明是村里给写的,证明村里同意20年之后再交,我觉得高某某欠款多少与我本人无关,村里要解除合同应找高某某,因为我没和村里签订合同,村里说与我解除合同无法律依据,原告讲给我送达一个解除合同通知,我认为没有任何道理,因为村上是单方的,不代表法律部门,而且经过两次打官司,我也都胜诉了。原审原告科尔沁左翼后旗某某镇某某嘎查委员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退回土地2000亩,土地四至:西至西市卜边界,东至孟某某家,现至水泡子边,北至西四卜边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经审理查明,2003年1月1日,原告某某嘎查委员会与高某某签订《合同书》,将本集体所有的土地2000亩(西至西市卜边界、东至孟某某家、南至水泡子边、北至西四卜边界)承包给高某某,期限为30年,自2003年1月1日���至2033年1月1日止,价款90000.00元,该土地承包款约定自2003年1月1日一次性付清,同时约定高某某有权转让和对外承包。高某某承包该土地至2010年12月21日,与被告王敬哲签订《土地转包合同》,将承包自原告的2000亩土地转包给被告王敬哲,转包期限自2010年12月21日至2033年1月1日止,转包价款为260000.00元。被告王敬哲交纳转包费后,一直经营该2000亩土地至今。2016年4月14日,原告某某嘎查委员会经科尔沁左翼后旗公证处公证向高某某和被告王敬哲分别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欲解除2003年1月1日原告与高某某签订的《合同书》和2010年12月21日高某某与王敬哲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之后,原告要求被告王敬哲退回土地,被告未予退回。原告即以《合同书》和《土地转包合同》已经解除,被告王敬哲经营2000亩土地构成侵权为由,要求判令被告王敬哲立即停止侵害,退���土地2000亩(土地四至:西至西市卜边界、东至孟金山家、南至水泡子边,北至西四卜边界),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某某嘎查委员会与高某某签订的《合同书》,以及高某某与被告王敬哲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均为合法有效,被告王敬哲因以上两份合同取得了2000亩争议地的承包经营权。原告某某嘎查委员会经科尔沁左翼后旗公证处向高某某和王敬哲公证送达的《解除合同通知书》,只能证明原告向二人送达过《解除合同通知书》欲解除2003年1月1日原告与高某某签订的《合同书》和2010年12月21日被告与高某某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高某某欠交承包费、以及被告应向原告履行承包费的义务,因此原告向被告和高某某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不能确定高某某与原告之间的《合同书》以及被告与高��某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已经解除。综上,在合同未能确定已经依法解除的情况下,被告王敬哲耕种争议地2000亩不能确认对原告构成侵权,因此对原告主张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返还2000亩土地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某某嘎查委员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某某嘎查委员会负担。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向本院出示了以下新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一、收条三份;二、证明(介绍信)一份,意在证明高某某不欠上诉人承包费。本院认为,以上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其他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某某嘎查委员会与高某某签订的《合同书》,以及高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敬哲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均为合法有效,被上诉人王敬哲因以上两份合同取得了2000亩争议地的承包经营权。但在上诉人某某嘎查委员会与高某某签订的《合同书》中并未对合同如何解除进行约定,且合同已经履行了十三年,上诉人可以通过以要求高某某缴纳承包费的方式督促其履行合同,故上诉人某某嘎查委员会经科尔沁左翼后旗公证处向高某某和王敬哲公证送达的《解除合同通知书》,并未达到法定解除或约定解除的条件,因此该《解除合同通知书》并未生效,不能认定高某某与原告之间的《合同书》以及被告与高某某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已经解除。综上,在合同未能确定已经依法解除的情况下,被上诉人王敬哲耕种争议地2000亩不能构成对上诉人构成侵权,因此对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立即停止侵权、返还2000亩土地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科尔沁左翼后旗某某镇某某嘎查委员会负担。审 判 长 李永胜审 判 员 陈婷婷代理审判员 白 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肖志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