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1103民初25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魏春芳与杨现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春芳,杨现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103民初2595号原告:魏春芳,男,1952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漯河市郾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胜,漯河市郾城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被告:杨现义,男,约58岁,汉族,住漯河市郾城区。原告魏春芳与被告杨现义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原告魏春芳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魏春芳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合法权益,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魏春芳撤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魏春芳负担。审 判 长  李慧杰审 判 员  李炎钊人民陪审员  赵永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成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