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85民初14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郑磊与周丽荣、史大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磊,周丽荣,史大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5民初1401号原告:郑磊,男,1975年5月29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现住莱西市。被告:周丽荣,女,1974年3月19日出生,汉族,莱阳市人,住莱西市。被告:史大乾,男,1968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住莱西市。原告郑磊与被告周丽荣、史大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付清原告人民币3万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是多年老同事。2013年间,被告因在莱西市展格庄开饭店,资金困难,借原告现金3万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该借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饭店亏本为由无钱归还。被告周丽荣、史大乾辩称:答辩人借款属实,但答辩人自2013年11月15日至今一直都在部分偿还中,4次还款及被答辩人在答辩人饭店吃饭一次共计10562元。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2013年10月16日,被告周丽荣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1份,载明“今欠郑磊现金:叁万元正,¥30000.00,身份证号:,欠款人:周丽荣,139××××8066,2013年10月16号”。2016年8月19日,被告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向原告转款3000元;2017年1月11日,被告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向原告转款2500元:2017年2月17日,被告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向原告转款2500元。关于利息,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借期3个月,利息3000元,到期后,双方又约定展期3个月,利息共计5000元,被告主张双方未约定利息。上述银行转款,原告主张系偿还的利息,被告主张系偿还的本金。另外,被告提交王学胜书写的证明1份,证明2013年11月5日,被告在其饭店向原告还款2000元;提交饭费清单1份,证明2013年11月15日,原告在其饭店吃饭,欠其饭费562元,应抵顶欠款。原告对该两份证据均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周丽荣之间关于借款的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均应依法履行。原告已经向被告周丽荣提供了借款,被告周丽荣应当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史大乾与被告周丽荣系夫妻,应对夫妻共同债务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关于利息的约定,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关于银行转款,本院认定系本金。被告提交的王学胜书写的证明、饭费清单,均无原告签字,且原告亦不认可,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未足额清偿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偿还原告剩余借款22000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丽荣、史大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郑磊借款本金22000元,并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自2017年2月2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保全费420元,共计695元,由原告郑磊负担100元,被告周丽荣、史大乾负担595。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海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姜 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