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24民初4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王银杰与董某、孙才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银杰,董某,孙才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4民初476号原告:王银杰,男,1992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么浩(系王银杰父亲),男,1969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商丽平,江苏照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某。被告:孙才连,男,1972年1月31日出生,住江苏省射阳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主要负责人:娄伟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薇,江苏宏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银杰与被告董某、孙才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6日、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王银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商丽平、被告孙才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人民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第二次开庭,原告王银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么浩、被告孙才连、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第三次开庭,原告王银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商丽平、被告孙才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人民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银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向原告赔偿因道路交通事故而造成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27005.7元;2.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3日19时许,被告董某驾驶后载孙建国的苏J×××××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射阳县洋马镇老陈李线10KV南灶线104号电线杆路段时,撞上同方向行走的原告王银杰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及孙建国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董某负事故全责,原告及孙建国无责任。另查苏J×××××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车系被告孙才连所有。被告董某未作答辩。被告孙才连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董某驾驶的车辆是我所有,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董某是我外孙,车子被他开去修电脑。事发后我为原告垫付了5000元医药费,请求法院一并处理。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我司没有垫付医疗费。对于司法鉴定意见无异议。关于残疾赔偿金是否应当适用城镇标准,请法院依法核实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原告提供的工资明细表显示,其事故发生前实发工资约为3700元左右,事故发生后8、9、10、11四个月实发工资均有相应减少,我司认为如果原告提供的工资明细表真实,应当按照其事发后实际收入减少的金额计算误工损失。对护理费,我司认可住院13天,2人护理,60元每天,出院后1人护理,60元每天。原告系行人,事故认定书当中未提及有财产损失,财产损失不认可。交通费认可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5000元。被告董某系无证驾驶,我公司保留追偿权。我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3日19时许,被告董某驾驶后载孙建国的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射阳县洋马镇老陈李线10KV南灶线104号电线杆路段时,撞上同方向行走的原告王银杰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及孙建国受偿,车辆损坏。射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8月24日作出第32092400S4160813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董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孙建国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银杰被送至射阳县洋马中心卫生院、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共住院13天,花去医药费15937.2元,被告孙才连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另查明,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系被告孙才连所有,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董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事故发生前,原告在东风悦达起亚汽车有限公司上班,其2016年6月至12月实发工资分别为3775元、3983元、2151元、1858元、1329元、2900元、4999元,其2016年奖励金参照其2016年出勤率,其税前应发15071元,因医疗假缺勤税前实发11077元。受本院委托,盐城市射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3月3日作出盐射医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王银杰的伤残等级,误工、营养、护理期限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银杰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肩锁关节脱位,遗留左上肢丧失功能在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150日,护理期限45日,其中住院期间护理按2人计算,营养期限3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468.2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公安机关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采信。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各项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因被告董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应当由被告董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孙才连应当知道被告董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具有过错,本院酌定由被告孙才连在被告董某不能赔偿的范围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事发前在东风悦达起亚汽车有限公司上班,其残疾赔偿金应当适用城镇标准,误工费按照其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主张财物损失,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具体认定如下:1、医疗费:15937.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13天=234元;3、营养费:9元/天×30天=27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为85元/天×(13天+45天)=4930元,本院予以认定;5、误工费:(3775元+3983元)÷2×4-(2151元+1858元+1329元+2900元)+15071元-11077元=11272元;6、残疾赔偿金:40152元/年×20年×10%=8030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8、交通费:酌定为500元。上述一至三项费用合计16441.2元,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内赔偿10000元,被告董某赔偿6441.2元;四至八项费用合计102006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合计应赔偿原告112006元。因被告孙才连为原告垫付5000元,故被告董某实际应再赔偿原告6441.2元-5000元=1441.2元,被告孙才连在被告董某不能赔偿的范围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向原告王银杰赔偿医疗等费用合计112006元,此款汇入原告王银杰的银行账户(户名:王银杰;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账号:62×××58)。二、被告董某向原告王银杰赔偿医疗等费用合计1441.2元。三、被告孙才连在被告董某不能赔偿的范围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上述一、二、三项给付义务,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董某、孙才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王银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0元,鉴定费1468.2元,合计4308.2元,由原告王银杰负担303.2元,被告董某、孙才连负担40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玲玲代理审判员 陈红春人民陪审员 喻爱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 伟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天安财产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