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23民初9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陈学先、陈士龙等与马清侠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学先,陈士龙,马清侠,马清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3民初928号原告:陈学先,男,1945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漳县。原告:陈士龙,男,1978年11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临漳县。系原告陈学先儿子。被告:马清侠,男,1970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临漳县。被告:马清刚,男,1973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临漳县。原告陈学先、陈士龙与被告马清侠、马清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学先、陈士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清侠、马清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学先、陈士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马清侠、马清刚偿还借款本金33000元,并按约定给付利息;2、诉讼费由马清侠、马清刚承担。事实与理由:马清侠、马清刚系兄弟关系,2013年10月1日,以资金紧张为由向陈学先、陈士龙借款。2014年6月24日偿还了部分本金后,仍有33000元本金没有偿还。经多次催要,马清侠、马清刚以种种理由推托未还。为此,提起上述诉讼请求。马清侠未答辩。马清刚未答辩。陈学先、陈士龙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双方协议抵押保证借款凭证一份,主要内容为“债权人:陈士龙、陈学先,借款人:马清侠、马清刚,到期借款利息按月息2分5厘计算,超期借款利息按月息5分计算,借款金额大写拾伍万元整,小写50000元,借款时间2013年10月1日,用款时间8个月”该借款凭证背面内容为“2014年6月24日支付本金117000元拾壹万柒仟元和叁万叁仟利息,下欠本金叁万叁仟元(33000元),从2014年6月25日起本金以33000元计算利息,月息2分5厘,保证于2015年10月1日前本金利息一次结清借款人:马清侠,借款日期2014年6月25日”马清侠未提交证据。马清刚未提交证据。本院对陈学先、陈士龙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后,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与陈学先、陈士龙主张的事实及请求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了证明力的证据及陈学先、陈士龙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日,马清侠、马清刚向陈士龙、陈学先借款15万元现金,并出具了《双方协议抵押保证借款凭证》主要内容为“债权人:陈士龙、陈学先,借款人:马清侠、马清刚,到期借款利息按月息2分5厘计算,超期借款利息按月息5分计算,借款金额大写拾伍万元整,小写50000元,借款时间2013年10月1日,用款时间8个月”。借款到期后,2014年6月24日,马清侠偿还借款本金117000元,利息33000元。下欠借款本金33000元及利息,马清侠承诺于2015年10月1日前本息一次性结清。约定期限届满后,马清侠、马清刚未给付借款本金33000元及利息,截止目前,下欠陈学先、陈士龙借款本金33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2013年10月1日,马清侠、马清刚向陈士龙、陈学先借款15万元现金,并出具了《双方协议抵押保证借款凭证》,约定借款期限8个月,月息2分5厘,陈学先、陈士龙与马清侠、马清刚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借款期限届满后,2014年6月24日,马清侠偿还借款本金117000元,利息33000元,下欠借款本金33000元及利息,马清侠承诺于2015年10月1日前本息一次性结清。马清侠、马清刚应当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故陈学先、陈士龙要求马清侠、马清刚给付借款本金33000元及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双方约定月息2分5厘,超过了法律规定,对超过年利率24%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清侠、马清刚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学先、陈士龙借款本金33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4年6月2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学先、陈士龙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元,减半收取313元,由被告马清侠、马清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健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