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82民初18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仇中文与蒋国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仇中文,蒋国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82民初1845号原告:仇中文,男,1957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建德市。被告:蒋国飞,男,1973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建德市。原告仇中文与被告蒋国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仇中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国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仇中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蒋国飞偿还借款本息282270.40元(其中借款本金240000元,利息42270.40元暂计算至2017年1月11日,此后利息另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蒋国飞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蒋国飞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40000元,并支付如下利息:自2014年9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尚欠借款本金30000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尚欠借款本金160000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6年6月30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尚欠借款本金50000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事实与理由:被告以经营生意为由于2013年9月1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归还期限为2014年8月31日),于2015年11月8日向原告借款110000元(约定归还期限为2016年11月30日),于同年11月20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归还期限为2016年11月30日),于2016年6月30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归还期限为2016年11月30日,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现借款期限已届满,但被告未能履行偿还借款本息义务,经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被告蒋国飞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四份,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如下事实予以确认:2013年9月1日,被告蒋国飞向原告仇中文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其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约定2014年8月31日归还。2015年11月8日,被告蒋国飞向原告仇中文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其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并约定2016年11月30日前归还。同年11月20日,被告蒋国飞向原告仇中文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其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2016年11月30日前归还。2016年6月30日,被告蒋国飞向原告仇中文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其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并承诺2016年11月30日前归还。上述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故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仇中文与被告蒋国飞之间建立的民间借贷合同(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借款人收到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现被告蒋国飞未按约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蒋国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国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仇中文借款本金240000元,并支付如下利息(自2014年9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尚欠借款本金30000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尚欠借款本金160000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6年6月30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尚欠借款本金50000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案件受理费4900元,减半收取计2450元,由被告蒋国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蓝仙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晓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