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423民初2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黎凤花、黄丽涛等与黄仕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凤花,黄丽涛,黄丽妹,黄文琪,潘秀群,黄仕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423民初247号原告:黎凤花,女,1972年2月15日出生,壮族,广西龙州县人,农民,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龙州县。原告:黄丽涛,女,1993年4月1日出生,壮族,广西龙州县人,农民,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龙州县。原告:黄丽妹,女,1994年11月10日出生,壮族,广西龙州县人,农民,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龙州县。原告:黄文琪,男,1942年4月30日出生,壮族,广西龙州县人,农民,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龙州县。原告:潘秀群,女,1947年2月21日出生,壮族,广西龙州县人,农民,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龙州县。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孙毅,广西诺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仕标,男,1973年2月4日出生,壮族,广西龙州县人,农民,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龙州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尚遥,广西志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黎凤花、黄丽涛、黄丽妹、黄文琪、潘秀群与被告黄仕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凤花、黄丽涛、黄丽妹、黄文琪、潘秀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孙毅,被告黄仕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尚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凤花、黄丽涛、黄丽妹、黄文琪、潘秀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0617.74元[其中死亡赔偿金189340元(9467元/年×20年)、丧葬费27492元(4582元/月×6个月)、医疗费947.9元、误工费94.4元(94.4元/天×1天)、护理费94.4元(94.4元/天×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100元/天×1天)、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849.6元(94.4元/天×3天×3人)、黄文琪抚养费9098.4元(7582元/年×6年÷5人)、潘秀群抚养费15164元(7582元/年×10年÷5人)、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273180.7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20000元,被告还应赔偿160617.74元。该赔偿数额已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承担30%责任进行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7日17时30分许,受害人黄某驾驶桂F×××××号本田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省道沿边公路325线自东向西由水口新街方向往下灶屯方向行驶时,遇被告酒后驾驶无牌号雅马哈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对向行驶,双方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受害人黄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龙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黄仕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这次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巨大,精神受到极大伤害。原告认为,依据法律规定,被告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负次要责任,应按法律规定赔偿原告的损失。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黄仕标辩称,造成事故的原因是黄某无证驾驶,违反道交法相关规定,占道行驶并侧面碰撞被告的车辆造成的,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是:1、黄某无证醉酒驾驶,在醉酒的情况下失去控制,致使车辆偏左占道行驶,被告避让不及才导致双方车辆发生碰撞。2、被告虽酒后驾驶有安全隐患的车辆,但其行为不当然会造成交通事故的发生。且被告的行为已经受到刑事处罚,不应再承担任何民事赔偿责任。3、被告已基于人道主义赔偿原告20000元,不应再承担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在适用法律和认定事故责任方面不正确,不应以被告违法行为作为事故责任认定的标准。本院认为,该认定书经过交通警察现场勘查,对事故成因进行分析,作出的事故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如被告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应在复核期间内向作出事故认定书的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因此本院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该证据应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7日17时30分许,五原告的亲属黄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静脉血液检测乙醇含量386.5mg/100ml,属醉酒)驾驶桂F×××××号本田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该车未按规定悬挂号牌),沿省道沿边公路自东向西由水口新街方向往下灶屯方向行驶。适逢被告黄仕标饮酒后(静脉血液检测乙醇含量297.1mg/100ml,属醉酒)驾驶无号雅马哈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一人对向行驶。双方车辆在沿边公路325线373KM+263M处路段相会过程中,黄某驾驶的车辆偏左与被告黄仕标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黄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龙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12月16日出具龙公交认字[2016]第45142312016000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黄仕标负次要责任。在事故发生后,黄某当日18时55分被送至龙州县人民医院抢救,于19时50分宣布临床死亡,共支出医疗费947.9元。另查明,被告黄仕标的车辆在事故时没有投保交强险。死者黄某为1968年出生,其父亲黄文琪(本案原告)为1942出生,母亲潘秀群(本案原告)为1947年出生。黄文琪和潘秀群共生育有五个子女。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告黄仕标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的损失应如何确定。一、关于被告黄仕标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其应承担30%的责任。被告主张事故发生原因系原告醉酒驾驶,车辆失控偏左行驶才发生碰撞。被告的交通违法行为不必然导致事故的发生,且其已经受到刑事处罚,因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经龙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在认定书中已明确被告的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较小,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从该认定可以确定被告的交通违法行为对事故的发生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因醉酒驾驶受到刑事处罚,但不能以此免除其侵权赔偿责任。交警认定被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以此要求其承担30%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原告的损失应如何确定的问题。黄某因交通事故入院抢救,支出医疗费947.9元。按照2016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进行计算,死亡赔偿金为189340元(9467元/年×20年)、丧葬费27492元(4582元/月×6个月)。原告主张黄某入院抢救当天的误工费、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入院抢救时间仅为一个小时即宣布临床死亡,不存在误工和护理等,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用按3人误工3天计算为849.6元(94.4元/×3天×3人),本院按当地办理丧葬事宜的习俗酌情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死者黄某的父母共生育有5个子女,其死亡当年,父亲为74岁,母亲为69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因此原告要求黄文琪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6年计算为9098.4元(7582元/年×6年÷5人)、潘秀群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10年计算为15164元(7582元/年×10年÷5人),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计算范围,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死亡赔偿金项中。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亲人黄某死亡,给各原告的精神遭受痛苦、造成严重损害,其有权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综合考虑事故原因和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支持原告精神损失5000元为宜。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247891.9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驾驶的摩托车没有投保交强险,应由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不足部分,再按事故责任承担。因此,应当先由被告在机动车交强险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110000元,在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医疗费947.9元,合计110947.9元。其余不足部分136944元,由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41083.2元。因此,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52031.1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20000元,尚应赔偿给五原告132031.1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二十七条、二十八条、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仕标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黎凤花、黄丽涛、黄丽妹、黄文琪、潘秀群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32031.1元;二、驳回原告黎凤花、黄丽涛、黄丽妹、黄文琪、潘秀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12元,减半收取1756元,由原告黎凤花、黄丽涛、黄丽妹、黄文琪、潘秀群负担316元,被告黄仕标负担14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文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余 意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十八条第一款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