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民终24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周德双、黄山市飞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旅游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德双,黄山市飞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旅游分公司,杭州中宇旅游客运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民终24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德双,男,1966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樊市襄阳区。委托代理人黄劲松,北京隆安(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山市飞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旅游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屯光大道9号城东综合商住楼10-1幢608室。法定代表人叶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起荣,浙江丰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中宇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虎跑路61号。法定代表人李凌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北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莫干山路1803号二楼、三楼。负责人钱磊。上诉人周德双因与被上诉人黄山市飞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旅游分公司(以下简称飞峰公司)、杭州中宇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宇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北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6民初119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9月11日13时10分,周德双驾驶浙A×××××车辆(以下简称案涉车辆1)与停在三台山停车场泊车位上飞峰公司名下皖J×××××车辆(以下简称案涉车辆2)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周德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案涉车辆1登记于中宇公司名下,在阳光保险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2016年12月26日,周德双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周德双、中宇公司连带赔偿飞峰公司48600元,阳光保险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周德双、中宇公司、阳光保险共同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先行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按过错比例分担责任赔偿。本次事故中,交警部门认定周德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以此作为本案的定责依据,原审法院根据肇事各方的事故责任及过错程度,确定由周德双对飞峰公司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阳光保险系案涉车辆1的保险人,故其应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义务,对于超出保险赔偿部分的损失,由周德双承担,另关于飞峰公司要求中宇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中宇公司虽系车辆的登记所有权人,但飞峰公司未出示证据证明中宇公司就本案事故发生有过错,故原审法院对周德双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根据现有证据,飞峰公司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产生的合理损失为:1、车辆维修费9600元,原审法院酌情予以确认,由阳光保险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承担2000元,剩余7600元由阳光保险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关于停运损失问题,飞峰公司以案涉车辆2属从事旅客运输经营活动为由要求周德双赔偿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原审法院根据飞峰公司车辆的型号,结合杭州市旅游车辆营运现状及飞峰公司车辆的维修时间,酌情确定停运损失为18200元(700元×26天),另因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阳光保险不予赔偿,周德双也未能出示证据证明该损失属于保险赔付范围,故应由周德双承担,对于该项其他不合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北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黄山市飞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旅游分公司车辆修理费9600元;二、周德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黄山市飞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旅游分公司车辆停运损失18200元;三、驳回黄山市飞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旅游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8元,由黄山市飞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旅游分公司负担217元;由周德双负担291元。黄山市飞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旅游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审法院申请退费;周德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审法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宣判后,周德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停运损失是直接的必然发生的损失,原审法院把停运损失纳入间接损失的范围判令阳光保险不予赔付没有法律依据。飞峰公司主张的停运损失未超过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因此阳光保险应当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审法院酌定停运损失18200元,一方面,原审法院认定每天700元的停运损失额没有依据,另一方面涉案车辆仅车窗玻璃损坏,定损、维修不可能需要26天,原审法院仅凭飞峰公司的一纸证明就确定停运损失26天没有事实依据。所以认定的停运损失赔偿数额过高。二、退一步讲,即使阳光保险不承担停运损失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车辆停运损失,系认定事实不清、责任主体不明,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只是提供劳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登记车辆的所有人系中宇公司,且中宇公司系营运公司,上诉人与中宇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会存在劳动关系、劳务关系、出租借用关系、雇佣关系,则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三十五条的规定,不应由上诉人来承担侵权责任。若存在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存在出租借用及挂靠等法律关系,则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原审法院没有查明上述情况,仅以飞峰公司未出示证据证明中宇公司就本案事故发生过错,便认定中宇公司不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中宇公司作为登记的车辆所有人和营运公司,其对上诉人的法律关系在其不到庭的情况下应承担更大的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与中宇公司之间实际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案外人杨某与中宇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中宇公司是名义上的车辆所有人,杨某与上诉人之间系劳务关系,上诉人临时受雇于杨某担任驾驶人期间交通事故,因此停运损失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三、原审法院没有依法向上诉人送达传票,更没有向上诉人送达判决书,程序严重错误。没有送达传票导致上诉人没能及时参加诉讼。判决书只是原审法院寄送中宇公司,中宇公司送至杨某后,上诉人才从杨某处得知。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申请追加杨某为本案第三人,驳回飞峰公司对周德双的诉讼请求,由中宇公司、杨某承担车辆停运损失。上诉人周德双在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被上诉人飞峰公司辩称:关于停运损失问题。由于飞峰公司车辆属于运营车辆,一审中已提供了员工工资和交纳保险的材料,停运损失按实际损失主张。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飞峰公司在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被上诉人中宇公司、阳光保险在二审中未作答辩,也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依据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案涉车辆2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阳光保险的保险赔付范围,应当由交通事故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周德双认为停运损失应当由阳光保险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付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根据案涉车辆2的型号,结合杭州市旅游车辆营运现状及车辆维修时间,酌情确定停运损失数额,并无不当之处。周德双认为原审法院确定的停运损失过高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显示,案涉车辆1的使用性质为旅游客运,所有人为中宇公司,由此可以认定中宇公司系案涉车辆1的营运主体,在中宇公司未举证证明其与周德双或案外人之间存在借用、挂靠、承包等其他关系的情况下,案涉车辆1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作为营运主体的中宇公司负责赔偿。周德双认为其不应向飞峰公司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6民初1197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6民初11971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三、杭州中宇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黄山市飞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旅游分公司车辆停运损失18200元。四、驳回黄山市飞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旅游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8元,由黄山市飞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旅游分公司负担217元,由杭州中宇旅游客运有限公司负担29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16元,由杭州中宇旅游客运有限公司负担。杭州中宇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应负担的二审案件受理费(本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周德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办理退费手续。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志军审 判 员 韩 昱代理审判员 王 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潘晓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