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3101民初3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7-23

案件名称

张仁民与聂付军、黄森林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仁民,聂付军,黄森林,王太军,游传升,石维召,苏定中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3101民初341号原告:张仁民,男,1952年5月27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平阳县人,小学文化,经商,住浙江省平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涛,湖南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聂付军,男,1971年11月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岳阳市人,大专文化,经商,住吉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中圣,湖南新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森林,男,1965年3月1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吉首市人,大学文化,无业,住吉首市。被告:王太军,男,1971年1月1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花垣县人,高中文化,下岗职工,住花垣县。被告:游传升,男,1971年9月25日出生,苗族,湖南省花垣县人,高中文化,下岗职工,住花垣县。被告:石维召,男,1972年7月2日出生,苗族,湖南省花垣县人,高中文化,下岗职工,住花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游传升,即本案被告。被告:苏定中,男,1970年1月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花垣县人,高中文化,下岗职工,住花垣县。原告张仁民与被告聂付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经过审理,于2016年9月20日作出(2016)湘3101民初865号判决,原告聂付军不服,依法上诉后,湘西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3日裁定发回重审,本院重新立案后,根据原告申请,依法追加黄森林、王太军、游传升、石维召、苏定中为被告,并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仁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涛、被告聂付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中圣、被告黄森林、王太军、游传升、苏定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仁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薪酬工程款921247元,并承担占用期间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08年以来,原告张仁民承包以被告聂付军及黄森林、王太军、游传升、石维召、苏定中等人为股东的湘西自治州远大矿业公司(未经工商注册,以下简称远大公司)的锰矿开采工程,工程款中含工人薪酬。在前期黄森林等五人管理期间,欠原告工程款519888.30元;之后在聂付军管理期间,另欠原告工程款421359元,两项合计941247元。黄森林等五人与被告聂付军的合伙纠纷案调解中,由被告聂付军对远大公司的债务负责,也即对黄森林等五人管理期间的519888.30元承担责任。之后,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款项,至今有921247元未付。为此,特诉至法院。被告聂付军辩称:1、被告聂付军从来没有给原告支付过工程款;2、原、被告之间没有任何合同或协议对工程有约定;3、被告聂付军没有出具过任何欠条给原告;4、矿洞开采的公司没有经过工商注册,被告聂付军只是该公司股东之一,并非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矿洞目前还有二十多个股东,被告聂付军当初收购几个人的股权,也只是很小一部分,并不是全部股份,只能在股份比例范围内承担责任;5、原告的结算单据被告聂付军从来没有看到过也不知道,公司也没有经过核算,被告聂付军也不清楚;6、矿洞是湖南振兴股份有限公司下面的采区,诉讼主体到底是振兴公司还是远大公司的所有股东,首先主体要明确,如果起诉不应该仅仅起诉被告聂付军。被告聂付军没有义务承担全部还款责任。被告黄森林、王太军、游传升、石维召、苏定中辩称,已于2010年5月4日退出经营,并经花垣县人民法院调解,远大公司所有债权债务由被告聂付军承担,在调解基础上,还签订了股份清算协议,退出经营后,所有账务和责任均与五人无关。故不应承担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无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被告黄森林、王太军、游传升、石维召、苏定中是否承担付款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3条的规定,合伙经营期间发生亏损,合伙人退出合伙时未按约定分担或者未合理分担合伙债务的,退伙人对原合伙的债务,应当承担清偿责任;退伙人已分担合伙债务的,对其参加合伙期间的全部债务仍负连带责任。本案追加的五被告与被告聂付军在调解书认可系合伙关系,故五被告对合伙期间的债务应承担支付责任,其承担责任后,可按调解书的约定,向被告聂付军主张约定义务。二、付款金额的确定问题。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交了3份结算欠款单,共计921247元。1、金额为519888.30元的结算单,被告聂付军有异议,认为被告黄森林不具备结算资格。该结算单结算人为被告黄森林,证明人为被告王太军,盖有远大公司印章,内容为:截止2009年12月,欠张仁民款519888.30元,追加的五被告陈述,当时结算后将账目及印章等财务资料移交给代表被告聂付军的邓建军,结合在调解书中被告聂付军与追加的五被告关于远大公司的债权债务由被告聂付军承担的约定,本院采信追加的五被告陈述,结算有效,对该结算欠款应予确认。2、金额为104359元的结算单,被告聂付军没有异议,被告黄森林、王太军、游传升、石维召、苏定中认为发生在退出经营后。该结算单结算人为邓建军、龙绍兵,结算内容为:2009年12月至元月欠张仁民工程款104359元,虽然结算人不是追加的五被告,且五被告陈述,公司印章已全部移交,但对张仁民而言,欠款均发生在远大公司经营期间,由于远大公司未注册成立,经营期间所欠张仁民的工程款也应当认定为六被告合伙期间所产生的债务,由六被告共同承担。金额为317000元的结算单,被告聂付军有异议,因结算单没有结算时间及结算人,不能确认真实性,本院认为被告聂付军的质证理由成立,对该笔款项不予确认。据此,本院确认欠款金额为624247.30元,扣减原告认可已支付的2万元,确认六被告应支付的工程款为604247.3元。根据对无争议的证据和事实及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的认定,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8年以来,原告张仁民承包以被告聂付军及黄森林、王太军、游传升、石维召、苏定中等人为股东的湘西自治州远大矿业公司(未经工商注册)的锰矿开采工程,工程款中含工人薪酬。在前期黄森林、王太军、游传升、石维召、苏定中等五人管理期间,截止2009年12月,共欠原告工程款519888.30元;2009年12月至元月份,另欠原告工程款104359元,两项合计624247.30元。2010年5月4日,黄森林、王太军、游传升、石维召、苏定中五人与被告聂付军的合伙纠纷案中,经花垣县人民法院调解结案,调解协议约定,远大公司(未注册)由被告聂付军自己经营管理,被告聂付军补偿黄森林等五人150万元,远大公司的所有债权债务由被告聂付军承担。因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未果,便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基于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的认定,六被告应向原告承担付款义务,其中被告黄森林、王太军、游传升、石维召、苏定中承担付款义务后,可按调解书的约定,向被告聂付军主张约定义务。对于不确认的结算金额317000元,原告可补充证据后再行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聂付军、黄森林、王太军、游传升、石维召、苏定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仁民工程款604247.3元;二、驳回原告张仁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12元,由被告聂付军、黄森林、王太军、游传升、石维召、苏定中负担9842元,由原告张仁民负担31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之日送达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冬初审 判 员  梁 果人民陪审员  杨国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秋英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