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381民初1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原告邹吉辉与被告孙廷岳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吉辉,孙廷岳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381民初1105号原告:邹吉辉,男,1965年4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哈尔脑乡。委托诉讼代理人:翟立臣,辽宁龙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廷岳,男,1965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哈尔脑乡。原告邹吉辉与被告孙廷岳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吉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翟立臣、被告孙廷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邹吉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浇地服务费19,14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0日、7月12日、7月22日、8月4日、8月14日,原告五次为被告的87亩地浇地,当时双方约定,浇地费每亩44元(应为每亩50元,因管子是被告自己接的,所以减掉6元)。五次浇地服务费共计19,14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绝偿还。孙廷岳辩称,原告给我浇的地是我承包陈善斌的地,井也是陈善斌的,是北票市哈尔脑乡黄土梁村林地,面积为64亩。当时浇地时,我和原告、陈善斌约定,我只向原告支付电费钱。而且,原告只给我浇了一次地,具体时间不记得了。当事人对原告依法提交的北票市哈尔脑乡司法所出具的证明、杨景瑞出具的证明、2017年5月16日北票市哈尔脑乡水利服务站出具的证明及被告依法提交的2017年5月11日北票市哈尔脑乡哈尔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均无异议,故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2016年1月12日北票市哈尔脑乡哈尔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及2016年1月14日北票市哈尔脑乡水利服务站出具的证明,拟证明用于给被告浇地的大井是由原告负责管理的,被告认为该井是发改委给其所承包的土地配的井,井和地是配套的,但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原告给被告浇地的大井是由原告邹吉辉负责管理的,但原告并未对其管理权限提供证据予以证明。2、隋庆荣证明一份,拟证明当时浇地的服务费用是北票市哈尔脑乡哈尔脑村村民委员会统一定价,每亩50元,被告认为浇地一事和村里没有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证人隋庆荣未出庭,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3、原告自书给被告浇地记录一份,拟证明原告给被告浇地的次数和金额,被告认为,该证据不属实,原告只给被告浇地一次,因该记录是原告自书,且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4、2017年5月4日北票市哈尔脑乡哈尔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拟证明北票市哈尔脑乡哈尔脑村在2015年度玉米滴灌时协商定于每亩地水费一次50元,去除接管费每亩地6元,净水费每亩地44元。被告认为其承包的土地是北票市哈尔脑乡黄土梁村,与北票市哈尔脑乡哈尔脑村没有关系。因原告给被告浇地地块属于北票市哈尔脑乡黄土梁村,故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5、申请证人邹吉均出庭作证,拟证明原告给被告浇地的次数、亩数、金额,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根据证人邹吉均在庭审中的陈述,证人只负责送电,不清楚具体的浇地时长,浇地价格也只是听原告所说,原告申请证人邹吉均出庭拟证明的问题,亦没有其它证据佐证,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6、申请证人邹德奎出庭作证,拟证明原告给被告浇地的次数、亩数、金额,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因证人邹德奎与原告邹吉辉是叔侄关系,原告申请证人邹德奎出庭拟证明的问题,亦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围绕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1、陈善斌证明,拟证明原告给被告浇地地块是被告承包陈善斌的地以及当时协商的情况,原告认为不属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证人陈善斌未出庭,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2、转租协议,拟证明浇地地块是被告2015年3月10日承包陈善斌的,包括灌溉井一口。原告认为陈善斌没有权利出租这口灌溉井。因该灌溉井属于北票市发改委千亿斤粮工程灌溉井,所以陈善斌对该灌溉井是否具有处分权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邹吉辉主张原告给被告浇地五次,每次浇地面积均为87亩,浇地服务费每亩44元,总计浇地服务费19,140元,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即原告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所述,原告对其诉讼请求未提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浇地服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邹吉辉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0元,由原告邹吉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海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宏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