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终3529、35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黄宜松与广州市花都区花山晋花五金厂劳动争议2017民终3529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宜松,广州市花都区花山晋花五金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3529、35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宜松。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花都区花山晋花五金厂。经营者:孟祥勇。委托代理人:马林燕,河北金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宜松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花都区花山晋花五金厂(以下简称晋花五金厂)劳动争议纠纷两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4民初6305、67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确认黄宜松与晋花五金厂在2003年12月至2009年10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确认黄宜松与晋花五金厂在2009年10月2日至2016年6月2日期间存在劳务关系;三、晋花五金厂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黄宜松2015年12月至2016年6月的劳务报酬18230元;四、驳回黄宜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两案案件受理费20元,由晋花五金厂负担。判后,上诉人黄宜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上诉人于2003年12月入职晋花五金厂任保安一职。一般门卫都有两至三人轮岗,但上诉人岗位只有一人,上诉人需24小时工作,且星期天和法定节假日都没有休息。上诉人在法定节假日工作,晋花五金厂应支付三倍工资。2003年至2010年,上诉人在门卫岗位上工作7年,后调岗为生产拉丝工,故晋花五金厂应补发上诉人每年一个月的加班工资,共计21000元。二、上诉人2003年12月至2016年6月2日期间在晋花五金厂工作。上诉人本是1953年出生,因身份证办理出错,显示上诉人出生于1949年。上诉人年满60岁时已在晋花五金厂工作满6年,故晋花五金厂应向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8000元。三、晋花五金厂拖欠上诉人2015年12月至2016年6月2日期间的工资,上诉人要求补发,但晋花五金厂不予补发,故晋花五金厂应向上诉人支付拖欠工资的赔偿金18230元。四、上诉人在晋花五金厂工作期间受了工伤,晋花五金厂未为上诉人购买社保,导致上诉人年满60周岁后无法享受社保待遇。据此,黄宜松上诉请求:1.晋花五金厂支付黄宜松2003年至2010年期间的加班工资21000元;2.晋花五金厂支付黄宜松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8000元;3.晋花五金厂支付黄宜松拖欠工资的赔偿金18230元;4.本案一、二审受理费由晋花五金厂负担。被上诉人晋花五金厂答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二审中,黄宜松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李某于2006年11月11日出具的证明,拟证实黄宜松在晋花五金厂工作期间,24小时上班,没有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2、《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拟证实晋花五金厂拖欠黄宜松工资。本院认为,关于黄宜松上诉要求晋花五金厂支付其2003年至2010年期间的加班工资21000元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8000元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黄宜松于2016年才提起仲裁申请,明显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一年的仲裁期限。至于黄宜松上诉要求晋花五金厂支付其在劳务关系存续期间拖欠工资的赔偿金18230元,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黄宜松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且其在二审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黄宜松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两案二审受理费共20元,均由黄宜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邹殷涛审判员 许 群审判员 刘 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郭文蕾侯欢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