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304刑初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邹湖广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湖广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04刑初8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湖广,男,1957年9月15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桂林市象山区。住广西桂林市秀峰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6年12月6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执行逮捕。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7)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湖广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永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湖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1日11时40分许,在桂林市象山区环城西一路黑山苗圃早市路口的人行道上,沈国材(已判刑)因故与被害人叶某发生矛盾后发生打斗,被告人邹湖广见状,即上前与沈国材一起殴打被害人叶某。在打斗中,被害人的左眼、头部、左某、左脚膝盖等部位被打伤。经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诊断为:1、左胫骨平台骨折;2、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经桂林市正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叶某左胫骨平台骨折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邹湖广及沈国材赔偿了被害人叶某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主张,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的报案、陈述;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通知书;现场辨认笔录、现场照片;证人证言;收条、同案人的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邹湖广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湖广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1日11时40分许,在桂林市象山区环城西一路黑山苗圃早市路口的人行道上,沈国材(已判刑)因故与被害人叶某产生矛盾后发生打斗,被告人邹湖广见状,即上前与沈国材一起殴打被害人叶某。在打斗中,被害人的左眼、头部、左某、左脚膝盖等部位被打伤。经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诊断为:1、左胫骨平台骨折;2、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经桂林市正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叶某左胫骨平台骨折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邹湖广赔偿了被害人叶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5000元,沈国材赔偿了被害人叶某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45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的报案、陈述证实其被被告人伤害的事实经过;2、桂林市正华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补充意见书证实被害人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3、现场方位图、现场辨认笔录、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故意伤害被害人的犯罪现场;4证人卢桂全、唐振文、秦小明、谭乃球、唐华亮等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故意伤害被害人的事实经过;5、医院病历材料证实被害人的损伤情况;6、收条及赔偿协议证实被告人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25000元;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犯罪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8、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故意伤害被害人后某抓获归案;9、同案人的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故意伤害被害人的事实经过及同案人沈国材已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45000元;10、被告人的供述证实其故意伤害被害人的时间、地点、经过。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核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湖广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湖广犯故意伤害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邹湖广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依法对被告人邹湖广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邹湖广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本院酌情对被告人邹湖广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湖广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6日起至2017年7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赵 华人民陪审员 秦晓川人民陪审员 莫秀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曹 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