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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02民初5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原告宜宾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翠屏支行与被告宜宾市维康医疗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屏山飞跃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詹涛、周寿洁、罗更生、廖文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宾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翠屏支行,宜宾市维康医疗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屏山飞跃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詹涛,周寿洁,罗更生,廖文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02民初511号原告:宜宾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翠屏支行,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青年街3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0696975737D。负责人:陈兵,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滨,女,1969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系宜宾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翠屏支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俊,男,1975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系宜宾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翠屏支行员工。被告:宜宾市维康医疗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南岸长江大道西段大房子组,组织机构代码77297531-8。法定代表人:罗更生。被告:屏山飞跃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屏山县新发乡石盘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68794608-8。法定代表人:王安建。被告:詹涛,男,1976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宜宾市翠屏区。被告:周寿洁,女,1983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被告:罗更生,男,1965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和辉,四川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199710743859。被告:廖文艳,女,198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和辉,四川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199710743859。原告宜宾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翠屏支行(以下简称:商业银行翠屏支行)与被告宜宾市维康医疗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维康公司)、屏山飞跃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跃公司)、詹涛、周寿洁、罗更生、廖文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业银行翠屏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滨,被告罗更生、廖文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和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维康公司、飞跃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詹涛、周寿洁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责任通知书、开庭传票,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商业银行翠屏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维康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404931元;2.判令被告维康公司支付差欠利息、复息899234.87元(截止2016年10月21日),诉后利息、复息计算方式为利随本清;3.被告飞跃公司、詹涛、周寿洁、罗更生、廖文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被告维康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维康公司于2013年8月因购买医疗设备向商业银行翠屏支行申请贷款4500000元,期限壹年,由被告飞跃公司提供保证担保。2014年2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130820)宜商行固借字(05301)第00001号固定资产借款合同,(05301)宜商行保字(130820)第00001担保合同,借款金额4500000元,合同约定借款合同期限:2013年8月20日至2014年8月19日。2014年8月因资金回笼不到位,维康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展期,期限一年,2014年8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到期日为2015年8月18日,飞跃公司、詹涛、周寿洁、罗更生、廖文艳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维康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飞跃公司、詹涛、周寿洁、罗更生、廖文艳也未履行担保义务。被告的上述行为已违反合同约定的相关规定,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求。被告罗更生辩称:对原告诉请的差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无异议,但《借款展期协议》中对保证期间的约定即“原贷款人有保证担保的,保证人自愿继续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展期到期日起两年。”只适用于原贷款人的保证人,并不适用于我,原告与我之间并没有约定保证期间,根据法律的规定其保证期间应该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原告向我主张权利时,已经超过保证期间,我不应该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廖文艳辩称:对原告诉请的差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无异议,但《借款展期协议》中对保证期间的约定即“原贷款人有保证担保的,保证人自愿继续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展期到期日起两年。”只适用于原贷款人的保证人,并不适用于我,原告与我之间并没有约定保证期间,根据法律的规定其保证期间应该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原告向我主张权利时,已经超过保证期间,我不应该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维康公司未进行答辩。被告飞跃公司未进行答辩。被告詹涛未进行答辩。被告周寿洁未进行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20日,被告维康公司(借款人)与原告商业银行翠屏支行(贷款人)签订(130820)宜商行固借字(05301)第(00001)号《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在该合同中约定:借款用途为购医疗设备;借款金额肆佰伍拾万元整;借款合同期限为2013年8月20日至2014年8月19日;利率执行年利率10.8%;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季末月)月的20日;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合同编号为(05301)宜商行保字(130820)第00001号。同日,被告飞跃公司(保证人)与原告商业银行翠屏支行(债权人)签订(05301)宜商行保字(130820)第00001号《保证合同》。在该合同中约定:为了确保维康公司(下称债务人)与债权人签订的编号为(130820)宜商行固借字(05301)第00001号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下称主合同)的切实履行,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保证人愿意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保证人担保的数额为人民币肆佰伍拾万元整;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4年8月15日,被告维康公司就本案所涉借款向原告商业银行翠屏支行申请展期。2014年8月19日,被告维康公司(借款人)、飞跃公司(担保人)、詹涛(担保人)、周寿洁(担保人)、罗更生(担保人)、廖文艳(担保人)与原告商业银行翠屏支行(贷款人)签订(130820)宜商行借展字(05301)第00001号《借款展期协议》。在该协议中约定:鉴于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编号为(130820)宜商行固借字(05301)第00001号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下称主合同)项下的借款不能按期足额偿还,现借款人申请展期,贷款人审查后同意对主合同项下的借款展期,担保人同意继续提供担保;展期后的金额为350万元;展期后到期日为2015年8月18日;借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80%,执行年利率11.07%直至借款到期日;原贷款人有保证担保的,保证人自愿继续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展期到期日起两年;本协议是对编号(130820)宜商行固借字(05301)第00001号的主合同及编号(05301)宜商行保字(130802)第00001号的担保合同部分条款的调整和补充。除涉及上述内容的条款外,原主合同及担保合同规定的其他各项条款仍然有效。在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从2015年4月21日起开始差欠利息,其主张的利息包含利息、罚息、复利。本院认为:被告维康公司、飞跃公司、詹涛、周寿洁、罗更生、廖文艳分别与原告签订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展期协议》,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已向被告维康公司发放贷款350万元,被告维康公司也应按约定归还本息。根据查明事实,被告维康公司至今尚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404931元,且从2015年4月21日起未再按期偿还利息。故原告诉请被告维康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404931元、截止2016年10月21日的借款利息899234.87元以及从本金逾期后的罚息、复利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本院支持为被告维康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404931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计算方式:从2015年4月21日至2016年10月21日止的利息899234.87元,从2016年10月22日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罚息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础,复利以尚欠利息为基数,利率按照《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约定标准计算】。原告要求被告飞跃公司、詹涛、周寿洁、罗更生、廖文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飞跃公司、詹涛、周寿洁、罗更生、廖文艳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展期协议》中约定贷款人同意对主合同项下的借款展期,担保人同意继续提供担保;原贷款人有保证担保的,保证人自愿继续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展期到期日起两年;本协议是对编号(130820)宜商行固借字(05301)第00001号的主合同及编号(05301)宜商行保字(130802)第00001号的担保合同部分条款的调整和补充。除涉及上述内容的条款外,原主合同及担保合同规定的其他各项条款仍然有效。编号(05301)宜商行保字(130802)第00001号的《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故对于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更生、廖文艳辩称,《借款展期协议》中对保证期间的约定即“原贷款人有保证担保的,保证人自愿继续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展期到期日起两年。”只适用于原贷款人的保证人,并不适用于签订展期协议时新加入的保证人罗更生、廖文艳,原告与罗更生、廖文艳并没有约定保证期间,根据法律的规定其保证期间应该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原告向其主张权利时,已经超过保证期间,故其不应该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如果《借款展期协议》中对于保证期间的约定只适用原贷款人的保证人,那么在“保证人”前也应该为“原保证人”,但在该协议中并未写为“原保证人”。故《借款展期协议》中对于保证期间的约定适用于签订该协议中的所有保证人,保证期间为借款展期到期日起两年,对于被告罗更生、廖文艳的辩称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宜宾市维康医疗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宜宾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翠屏支行偿还借款本金3404931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计算方式:从2015年4月21日至2016年10月21日止的利息899234.87元,从2016年10月22日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罚息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础,复利以尚欠利息为基数,利率按照《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约定标准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复利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屏山飞跃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詹涛、周寿洁、罗更生、廖文艳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宜宾市维康医疗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屏山飞跃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詹涛、周寿洁、罗更生、廖文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234元,减半收取20617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5617元,由被告宜宾市维康医疗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屏山飞跃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詹涛、周寿洁、罗更生、廖文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家岭人民陪审员  孙 静人民陪审员  于 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孙 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