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云2930刑初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冯邵彬交通肇事案刑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洱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洱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冯邵彬,冯某1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洱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930刑初33号公诉机关洱源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女,1940年2月12日生,白族,文盲,农民,云南省洱源县人(系被害人李某1之妻,未到庭)。诉讼代理人杨锡龙,男,1955年10月28日生,白族,中专文化,退休干部,云南省洱源县人(特别授权)。被告人冯邵彬,男,1984年11月1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洱源县人。因本案于2017年2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洱源县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冯某1,男,1976年10月14日生,汉族,文盲,农民,云南省洱源县人。洱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洱检刑检刑诉〔2017〕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邵彬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洱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艳娟、书记员李旭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的诉讼代理人杨锡龙、被告人冯邵彬、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冯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洱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7日,被告人冯邵彬无证驾驶云LXXX**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洱源县茈碧湖镇大官线由北向南行驶,18时40分许,行驶至大官线K0+300米处时在与对向来车会车过程中,所驾车辆与路边正常行走的被害人李某1相挂擦,李某1倒地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冯邵彬不顾路人拦阻驾车逃离现场。经事故责任认定,冯邵彬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和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支持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邵彬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应依照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追究其犯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冯邵彬属交通肇事后逃逸,且系酒后驾驶,建议对其判处三年六个月以上四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要求追究被告人冯邵彬犯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不得适用缓刑,并判令被告人冯邵彬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冯某1连带赔偿因李某1死亡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40157.80元,即:1、医疗费2700元,2、护理费93.78元/天×1天×10人=937.8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天=100元,4、死亡赔偿费8242元/天×5年=41210元,5、救护车费1000元,6、处理事故误工及交通费3000元,7、李某某的扶养费41210元,8、精神抚慰金50000元。庭审中,诉讼代理人杨锡龙变更并增加了诉讼请求,撤回了要求赔偿李某某的扶养费41210元的诉讼请求,增加了丧葬费50000元以及李某某的生活护理补偿费50000元。被告人冯邵彬对指控事实无异议,辩称他没有钱进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冯某1辩称,他家里困难,没有能力赔。经审理查明,冯某1系云LXXX**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的车主,2017年2月7日下午,冯某1明知被告人冯邵彬无机动车驾驶证,仍将其未投保交强险也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云LXXX**号车借给冯邵彬。当日18时许,冯邵彬酒后驾驶云LXXX**号车载着赵某某,从洱源县茈碧湖镇官营村由北向南驶往三营镇;18时40分许,车辆行驶至位于茈碧湖镇大庄村的大官线0公里300米处时与路边正常行走的被害人李某1相挂擦,致李某1倒地受伤。事故发生后,冯邵彬未停车察看,并不顾路人拦阻驾车逃离了现场;李某1经洱源县人民医院和解放军第六十中心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经洱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冯邵彬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属交通肇事逃逸,李某1不负此事故的责任。案发后,李某1的家属支出了抢救李某1的门诊医疗费492元,以及从洱源至大理的救护车费450元和从大理返回洱源的包车费1660元。事故发生后,冯邵彬在家属帮助下向李某1的家属预付了赔偿款40000元,冯某1向李某1的家属预付了赔偿款10000元;冯邵彬和冯某1均自愿按40000元标准赔偿丧葬费。诉讼期间,冯邵彬向本院预交了赔偿款人民币31000元。另查明,李某1生于1938年2月4日,系洱源县茈碧湖镇大庄村委会XX村X组居民户,职业系粮农。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并经合议庭评议后当庭予以确认的以下证据证明:1、三台合一指挥中心110接警单、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来源及公安机关受案、立案情况。2、归案材料、查获经过,证明民警通过侦查,于2017年2月8日将冯邵彬及肇事车辆查获,并将冯邵彬书面传唤到案。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勘验照片、现场复勘及指认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痕迹、物证提取笔录(提取记录表),证明案发现场情况,在民警进行现场勘验时肇事车辆及其驾驶人、当事人均已不在现场;2017年2月8日,民警在大庄村老洱宝厂门口路面上提取了左后视镜一个。4、肇事车辆勘验记录及勘验照片,证明案发后民警对云LLXX**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和云29XXX**号大型拖拉机进行过勘验,其中,云LLXX**号车左右后视镜有更换痕迹,两后视镜均为新的,右侧车身和货厢右前角有擦痕,云29XXX**号车车身左侧无明显新鲜的刮擦碰撞痕迹。5、鉴定聘请书、(洱)公(法医)鉴(尸体)字[2017]00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云通司鉴中心[2017]车鉴字第01156号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经鉴定,李某1系因交通事故致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云LLXX**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事故时转向系、制动系和喇叭装置功能有效。前述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害人家属以及冯邵彬。6、洱公交认字[2017]第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回执,证明经洱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冯邵彬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且构成交通肇事逃逸;李某1不负此事故的责任。7、现场指认记录、现场指认照片,证明民警组织冯邵彬对案发现场和维修肇事车辆的地点进行过指认。8、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复印件,证明案发时冯邵彬无机动车驾驶证;云LXXX**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冯某1,该车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4月30日止,该车保险的终止日期为2015年4月25日。9、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证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向冯邵彬扣留了云LXXX**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后已将该车返还冯某1。10、被告人的照片和户口证明,证明冯邵彬的体貌特征及身份、年龄等情况,其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11、户口证明,证明李某1的自然身份情况。12、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所调取的证据监控视频和监控视频截图,证明公安机关向洱源县大庄村海口奶站及汉登村奶站调取了案发前后的监控视频并从中截图,视频显示冯邵彬驾驶一辆红色载货三轮车在案发时段途经事发路段,三轮车的货厢内载有一人。13、洱源县人民医院处方签及医疗门诊收费票据、解放军第六十中心医院医疗门诊收费票据,证明2017年2月7日,李某1先后被送往洱源县人民医院和解放军第六十中心医院接受检查和治疗,支出门诊医疗费492元。14、洱源县医院派车单、收款收据,证明2017年2月7日,李某1的家属支出了从洱源到大理的救护车费450元以及从大理返回洱源的包车费1660元。15、证人证言:(1)冯某1的证言,证明2017年2月7日16时许,冯邵彬向他借他的云LLXX**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去官营做客,他虽然知道冯邵彬没有驾驶证,且车子没有买保险和参加年检,但还是将车借给了冯邵彬。(2)赵某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2月7日他和冯邵彬在官营村做客期间,冯邵彬喝了一两左右的散装白酒。18时40分许,冯邵彬驾驶三轮车载着他返回三营途经大庄村时,车子左侧反光镜部位将在道路东面行走的一个老年男子挂倒在地,他就叫冯邵彬停车并说撞到人了,但冯邵彬没有理他,骑着车走了。(3)赵某1的证言,证明2017年2月7日傍晚,他驾驶云29XXX**号大中型拖拉机返回海口村途经大庄村时与一辆三轮摩托车会车,当时三轮摩托车车速很快,摩托车上除了驾驶员外还有一个人坐在车厢里。会车结束后,在两车相距约35米时,他听见一声巨响并从倒车镜里看见路西边有个人倒地。(4)钱某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2月7日他在事发路段由南向北行走时听到“咔”的一声,就抬头看见一辆三轮车由北向南驶来,道路东边躺着一个老人,他喊三轮车停车,但三轮车没有停就直接开走了。(5)赵某2的证言,证明2017年2月7日18时40分许,他在大庄街上十字路口处听见钱某某在北边喊“撞到人了”,他就喊跑了的那辆三轮车停车,但三轮车不停地开,往南边洱宝厂方向跑了。他看见三轮车上坐着一个人,被撞倒的行人躺在道路东边。(6)杜某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2月7日18时40分,她在家里听见一辆三轮车从家门口开过,随后赵某2和钱某某说撞着人了,她才发现她父亲已经受伤倒在大庄医疗点北面十米左右的道路东边。她和她大哥大嫂将父亲扶起来坐住后,就叫人帮忙报警。事故发生后,三轮车往南边一直冲过去。(7)杨某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2月7日18时40分许,他驾驶拖拉机经过大庄村时看到道路东面躺着一个老人,就停车去帮忙扶老人并打110报警。(8)李某2的证言,证明2017年2月8日10时许,冯邵彬到他的店里维修一辆红色三轮载货摩托车,该车左后视镜脱落、底座有损坏痕迹、车头挡风玻璃左侧移位,他就帮忙换了一对新的左右后视镜。16、被告人冯邵彬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7年2月7日18时许,他无证酒后驾驶他堂哥冯某1的红色载货三轮摩托车,载着赵某某从官营村由北向南驶往三营。18时41分许,车辆行驶至大庄村时将一个在路边行走的老人撞倒在地,但他继续驾车离开现场,在此过程中有个老人拦他,但他不听,继续逃离现场,在逃离了一段距离后三轮车的左后视镜掉在了公路上。次日,他将三轮摩托车开到三营镇的一个修理铺,将左右两个后视镜换了。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邵彬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在肇事后逃逸,应对其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冯邵彬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对其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冯邵彬赔偿了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对其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冯邵彬属酒后驾驶机动车,对其可酌定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量刑意见时未将被告人冯邵彬已预付了赔偿款40000元作为量刑情节提出;庭审结束后,被告人冯邵彬又在家属帮助下向本院预交了赔偿款31000元;故对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冯邵彬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李某1的家属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冯某1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系该车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但其未投保交强险,故其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与被告人冯邵彬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的诉讼请求中: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鉴于丧葬费被告人冯邵彬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冯某1自愿按40000元支付,属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予以支持;要求赔偿医疗费、救护车费有证据证明,应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应按其提交的有效证据确定;要求赔偿处理事故支出的误工费和交通费虽仅提交了包车费收据,但鉴于其为处理事故及办理丧葬事宜确实存在误工并需支出交通费的实际,可予以支持;要求赔偿护理费因在抢救被害人李某1期间确需有人进行护理,可酌情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害人李某1虽到医院进行抢救,但未在医疗机构住院治疗,故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要求赔偿生活护理补偿费和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492元,2、救护车费450元,3、处理事故支出的交通费和误工费3000元,4、护理费93.78元×1天×3人=281.34元,5、死亡赔偿金41210元,6、丧葬费40000元,共计人民币85433.34元。因上述经济损失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故应由被告人冯邵彬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冯某1连带赔偿;扣除被告人冯邵彬预付的赔偿款40000元以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冯某1预付的赔偿款10000元,被告人冯邵彬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冯某1应再连带赔偿35433.3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邵彬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8日起至2020年4月7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85433.34元,扣除被告人冯邵彬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冯某1预付的50000元,余款35433.34元由被告人冯邵彬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冯某1连带赔偿。赔偿款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郭春洲审 判 员  李福荣人民陪审员  李德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马 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