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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3民初67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6758昆山千江一马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范芳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千江一马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范芳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民初6758号原告:昆山千江一马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昆嘉路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6789956141。法定代表人:陆彩萍,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勇,江苏嘉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芳宝,男,1982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原告昆山千江一马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范芳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诉讼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山千江一马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芳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昆山千江一马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请求被告立即支付购车款人民币40894.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银行利息损失(自2015年6月1日开始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马自达汽车品牌昆山地区的销售商,被告于2015年5月22日向原告购买马自达轿车一辆,原告已经向被告交付了汽车,同时被告的车辆已经办理了车辆所有权登记手续。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款项为141894元,但是被告尚有40894元的购车款未支付给原告,原告多次催要但是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范芳宝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汽马自达汽车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购买马自达6时尚型,车辆单价129800元,车辆购置税11094元,贷款手续费500元,上牌费500元,总价款141984元;付款方式为贷款付款,被告在签订合同后一日内向原告支付首付款及相关费用90894元。合同签订后,被告贷款支付了51000元,并于2015年5月支付了40000元,同年11月、12月共计支付10000元,余款40894元未付。2015年5月29日,被告办理了涉案车辆的行驶证。上述事实由购销合同、行驶证及庭审中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现经原告已将涉案车辆交付给被告,被告已经办理了涉案车辆的行驶证,被告应当按约支付购车款,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购车款40894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被告为未按约付款,责任在被告,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逾期利息以4089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自2015年6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芳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昆山千江一马汽车销售有限公司40894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4089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自2015年6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帐号,或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营业部,帐号为:32×××28)。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4元,减半收取467元,由被告范芳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76。代理审判员 彭 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钱佳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