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2民初30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王斌与崔峰、陈玉兰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斌,崔峰,陈玉兰,包巴图,海贺不格吐,白勇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2民初3098号原告王斌,男,1985年7月10日出生,蒙古族,个体。被告崔峰,男,55岁,蒙古族,农民。被告陈玉兰,女,55岁,蒙古族,农民。被告包巴图,男,47岁,蒙古族,农民。被告海贺不格吐,男,41岁,蒙古族,农民。被告白勇军,男,39岁,蒙古族,农民。原告王斌诉被告崔峰、陈玉兰、包巴图、海贺不格吐、白勇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丽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斌、被告崔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玉兰、包巴图、海贺不格吐、白勇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斌诉称,2016年12月30日,被告在我处借款20000.00,约定利息为一分五利,约定借款期为30日,超期有6000.00元的违约金,并出且两枚借据,在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情况,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1200.00元(本金20000.00元×0.015元×4个月)及违约金6000.00元,合计27200.00元。被告崔峰辩称,借款是事实,借据是我们本人签字、捺印的。被告陈玉兰未答辩。被告包巴图未答辩。被告海贺不格吐未答辩。被告白勇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五被告于2016年12月30日向原告借款两笔,每笔金额10000.00元,合计2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0天,月利率0.015元,如未在规定日期内还款,每笔超期违约金3000.00元,两笔借款违约金共计6000.00元,此款尚未偿还过。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被告签字、捺印的借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债权人主张权利时,债务人理应积极的履行偿还义务,原告主张借期内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逾期部分原告一并张按月利率0.015元计息、超期违约金6000.00元,根据法律规定,一并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的,总计超过月利率0.02元的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峰、陈玉兰、包巴图、海贺不格吐、白勇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斌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1500.00(20000.00元×0.015元×1个月+20000.00元×0.02元×3个月),本利合计21500.00元。二、驳回原告王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00,减半收取240.00元,由五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丽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包之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