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91民初2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南和县途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和县途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91民初256号原告:南和县途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南和县贾宋镇汽车贸易产业园。法定代表人:杨继东,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绍士,河北晓阳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邢台市中兴东大街东方银座三楼。负责人:张建京,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兴鹤,男,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欣欣,女,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南和县途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途顺运输公司)与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险邢台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途顺运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绍士,被告永诚财险邢台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兴鹤、赵欣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途顺运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4039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有冀E×××××号半挂车一辆,原告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车辆损失险等保险。2016年12月2日,原告雇佣的司机刘延伟驾驶该车,行驶至茶德高速时,与冀E×××××号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刘延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134039元、施救费8000元,评估费4000元,原告赔偿冀E×××××号车各项损失共计8000元。原告认为,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应当进行赔偿,原被告协商未果,现诉至法院,望依法判决。被告永诚财险邢台支公司辩称,核实原告的实际损失,被告依照法律法规、交强险条款和商业性条款约定进行赔偿,不承担诉讼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原告途顺运输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1.车辆行驶证一份;2.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各一份;3.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4.驾驶员刘延伟的驾驶证、资格证各一份;5.车辆损失评估报告一份;6.评估费发票一张;7.施救费发票一张;8.原告方驾驶员刘延伟与冀E×××××号车主郝现夺达成的赔偿协议一份。经过法庭组织质证,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证据5,因被告永诚财险邢台支公司对此有异议且已经申请法院对事故车辆损失进行鉴定,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对证据8,在原告提交的第63280202016001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显示,驾驶冀E×××××号重型货车的驾驶人为郝岭强,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郝现夺与郝岭强之间的关系,也未申请相关人员出庭证实,该赔偿协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无法确定,故对原告该项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永诚财险邢台支公司围绕答辩意见依法提交如下证据:1.交强险投保单及投保提示和交强险保险条款各一份;2.商业险投保单、投保提示和保险条款各一份。经过法庭组织质证,原告对该两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并在卷佐证。根据被告永诚财险邢台支公司的申请,本院依照法律规定程序选定邢台盛金机动车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事故车辆进行损失评定,该机构于2017年4月21日出具邢盛评报损字(2017)第1704034号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报告书。经组织质证,原被告对该份评估报告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该评估报告书系法院依法委托,对该份报告书本院予以认可,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日,刘延伟驾驶原告途顺运输公司名下车牌号为冀E×××××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E×××××号“永康”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茶德高速由西向东行驶至125公里+700米处时,与前方同向郝岭强驾驶的冀E×××××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E×××××号“华仁”牌重型普通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该起事故经德令哈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63280202016001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冀E×××××号车辆驾驶员刘延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在事故认定书中损害赔偿调解结果一栏中显示,此事故造成的损失全部由刘延伟承担。为处理本次交通事故,原告支付冀E×××××号、冀E×××××号车辆施救费共计8000元,支付自行委托鉴定费3680元。经本院委托邢台盛金机动车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事故车辆进行损失评定,该事故车辆损失为128955元。另查明,冀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年检有效期至2017年10月31日。该车辆在被告永诚财险邢台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270300元的车辆损失险并投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于2016年9月21日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且不计免赔,现原告车辆发生保险事故,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且车辆已按规定进行年检,不存在免赔事由,被告应按保险合同进行赔偿。关于车辆损失金额,经本院委托评估公司评估,评估结果为128955元,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赔偿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评估费系原告为查明车损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该费用应由被告予以承担。关于评估费的数额,因原告自行委托评估公司评估车损数额比本院委托评估车损数额略高,故对原告自行委托评估公司进行评估产生的评估费3680元,由原告适当负担部分,酌定为680元为宜,其余3000由被告负担。对于施救费,属于原告为防止和减少保险车辆的损失所付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应由被告承担,因原告提交的8000元施救费票据中显示施救对象为冀E×××××号和冀E×××××号两部车辆,仅冀E×××××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故本院认为被告承担施救费为4000元。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5955元。经调解无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南和县途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评估费、施救费等共计135955元;二、驳回原告南和县途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1元,减半收取计1691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艳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董 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