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3刑初4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梁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3刑初41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男,1972年3月3日出生于重庆市巴南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重庆市巴南区。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2年7月31日、2005年6月28日、2016年6月7日被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一年六个月、拘役三个月;因扒窃,于2011年1月1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于2013年被重庆市公安局局巴南区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3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关押于重庆市巴南区看守所。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以渝巴检刑诉[2017]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肖波、钟彩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3日11时许,被告人梁某从重庆市巴南区界石镇乘坐南坪开往姜家的公交车,在途经南彭街道时徒手扒走了被害人游某某身上的现金185元。其下车后,在南彭街道一家茶馆将扒窃的部分零钱兑换成一张100元面额的现金后,即被民警抓获,并当场从其身上搜出赃款185元及作案工具刀片3把。后民警将现金发还给被害人。被告人梁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扒窃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刀片���物证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扣押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彭巧的证言;被害人游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梁某的供述和辩解;搜查笔录、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185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有多次盗窃前科,酌情从重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3日起至2017年8月2日止。)二、没收作案工具刀片3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姚成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韩晓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