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51民初20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闻振新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闻振新,于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51民初2086号原告:闻振新,男,1946年7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法定代理人:朱友芳,系原告之妻,1946年6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庙镇猛东村三桥***号。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世康,上海振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杰,女,1977年5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负责人:万忠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素玲,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闻振新诉被告于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闻振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世康、被告中国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素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闻振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5012.40元、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20元/天×23天)、护理费7632元(3672元+60元/天×66天)、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84614.40元(57692元/年×10年×32%)、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车辆修理费1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8元、鉴定费4900元、代理费5000元;二、要求被告中国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之外的损失由被告于杰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0日,被告于杰驾驶牌号为沪CIXX**小型轿车在崇明区合作-小星公路处,适遇原告骑驶自行车行驶至事故地点,两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车损人伤。本起事故经崇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于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6年11月15日,原告之伤经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闻振新因交通事故所致脑器质性精神障碍(脑外伤后综合征),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社会交往能力受限,工作能力下降,已构成XXX伤残。同年11月17日,又经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闻振新因交通事故致左锁骨远端骨折伴移位,经手术治疗,目前遗留左肩关节活动部分受限,左上肢持物受限,构成XXX伤残。2、其损伤后的休息期21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包括后续治疗)。被告中国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系沪CIXX**小型轿车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人,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于杰书面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现金4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原告主张的代理费,要求适当调低,其他费用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中国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医疗费金额由法院审核,要求扣除住院伙食费;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期限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车辆修理费均认可;残疾赔偿金认可115384元(57692元/年×1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0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据实计算,出院后护理费认可每天50元,期限认可;交通费由法院酌定;衣物损失费认可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不认可;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各方无争议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车辆投保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与被告中国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一致同意按照20%的系数计算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闻振新表示被告于杰在事故发生后为其垫付现金400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予以确认。基于上述事实,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65012.40元。经审核,扣除住院伙食费368元,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64669.40元。2、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84614.40元(57692元/年×10年×32%)、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庭审中,原告闻振新与被告中国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一致同意残疾赔偿金为115384元(57692元/年×1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20元/天×23天)、车辆修理费10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原告主张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确实需要营养,根据鉴定意见及本地区生活水平,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5、原告主张护理费7632元(3672元+60元/天×66天)。经审核,原告住院23天实际花费护理费3672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及目前护工市场行业标准,本院酌定原告的护理费为7022元(3672元+50元/天×67天)。6、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本院认为,原告受伤治疗期间产生交通费属合理,现根据其就诊时间、地点、次数,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300元。7、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费300元。本院认为,原告跌倒受伤,衣物损坏具有合理性,故本院酌定原告的衣物损失费为200元。8、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58元。经审核,原告受伤住院期间购买辅助用品具有合理性,故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本院予以确认。9、原告主张鉴定费4900元。本院认为,鉴定是为查明本案事实所必需,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确认。10、原告主张代理费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为了诉讼确实花费了一定的费用,根据被告的实际赔偿额,本院酌定原告的代理费为3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定被告于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国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系沪CIXX**小型轿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之保险人,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国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保险之外的损失由被告于杰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以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闻振新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92620元、护理费7022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8元、衣物损失费200元、车辆修理费100元,合计120300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闻振新医疗费54669.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22764元、鉴定费4900元,合计86393.40元;三、被告于杰赔偿原告闻振新代理费3000元,扣除被告于杰为原告垫付的现金400元,被告于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尚需赔偿原告闻振新2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22元,减半收取计2811元,由原告闻振新负担592元,被告于杰负担22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 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翟玉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