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81民初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谢红明与四川同辉建设有限公司、四川海航大集实业有限公司、第三人庄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红明,四川同辉建设有限公司,四川海航大集实业有限公司,庄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1民初159号原告:谢红明,男,197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翠英,四川金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同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同善街。法定代表人:雷昌伟,职务不详。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中平,男,汉族,1975年3月20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被告:四川海航大集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都江堰市翠月湖场镇。法定代表人:金鹏,系该公司总裁。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珊,女,汉族,1987年1月24日出生,住四川省攀枝花市,系公司员工。第三人:庄林,男,1971年9月12日出生,藏族,住四川省康定县。原告谢红明与被告四川同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辉建设)、四川海航大集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航实业)、第三人庄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受理,2017年1月12日原告谢红明以查明案件事实为由申请追加张冬为本案第三人,本院审查后予以准许。后因张冬下落不明无法联系,原告谢红明于2017年3月30日撤回了对张冬的追加申请,本院审查后予以准许。诉讼中因案情复杂,于2017年3月31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红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翠英,被告海航实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同辉建设、第三人庄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红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向其支付货款83900元及从2012年5月28日起以839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同辉公司承建了海航实业所开发的“香颂湖”国际社区工地。2011年10月起原告便应同辉建设的要求向该工地供应石粉沙、青沙、碎石等,截止2012年5月28日,经同辉建设香颂湖项目部负责人庄林与其结算,共欠其货款83900元。经原告多次向同辉公司催收,同辉建设均以海航实业未支付相关费用为由拒绝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同辉建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任何证据。被告海航实业辩称,1、其虽系香颂湖项目的业主方,同辉建设是该项目的承建方,但其与两原告之间无任何关系。2、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其并非合同的相对方,该纠纷不应适用建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其不应承担责任。第三人庄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未作陈述,亦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任何证据。原告谢红明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四组证据:1、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身份信息,拟证明原被告及第三人的主体资格;2、有庄林、张冬、张义签名的《结算报告》两份;拟证明同辉建设欠其货款的事实;3、庄林的成都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缴费信息;拟证明庄林系同辉建设员工;4、(2014)金牛民初字第1790号民事判决书、2014)成民初字第1187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张冬系同辉建设员工。5、成劳人仲委调字(2013)第253号仲裁调解书;拟证明张义系被告同辉建设员工。被告海航实业除对第1组证据无异议外,对第2组证据因无其单位的签章不予认可,对第3、4、5组证据请法院核实。本院认为,原告方提交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海航实业系香颂湖国际社区C区建安工程发包方,同辉建设系该工程承包方。2011年4月23日,四川泓景实业有限公司(现海航实业)作为甲方发包方与同辉建设作为乙方承包方就位于都江堰市翠月湖镇香颂湖国际社区项目C区建安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徐孟怀作为同辉建设的法定代表人在该合同上签字并加盖了公司印章。2011年10月起,原告谢红明向本案所涉工地供应石粉沙、青沙、碎石等材料。2012年5月28日,庄林作为同辉建设香颂湖国际社区项目部材料部负责人在工程名称为同辉香颂湖外立面改造及BC-3分区的《结算报告》上签字,该结算报告上载明的总金额为32830元。同日,案外人张义在该结算单上签字:“同意结算”。2015年6月23日,庄林又在该《结算报告》上备注:“此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四川同辉建设有限公司香颂湖项目部”并签名捺印。2015年6月30日,张冬在该《结算报告》项目/总经理意见栏上签名并备注:“以上材料全部属实,总价32830元”。2012年5月28日,庄林作为同辉建设香颂湖国际社区项目部材料部负责人在工程名称为同辉香颂湖项目总平的《结算报告》上签字,该结算报告上载明的总金额为51070元。2015年6月23日,庄林又在该《结算报告》上备注:“此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四川同辉建设有限公司香颂湖项目部”并签名捺印。2015年6月30日,张冬在该《结算报告》项目/总经理意见栏上签名并备注:“以上材料全部属实,总价为51070元”。另查明,庄林、张东、张义曾为被告同辉建设职工。2008年12月至2013年1月,同辉建设为庄林购买了城镇职工养老保险。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就在于:1、合同相对方的问题;2、海航实业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1、合同相对方的问题。谢红明诉称其与同辉建设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同辉建设亦未在《结算报告》上盖章确认。但综合原告谢红明所提交的证据,庄林、张东、张义均作为同辉建设员工,在《结算报告》上签字确认,能够确认原告谢红明与同辉建设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之规定,谢红明向同辉建设支付了相应的货物,同辉建设理应支付相应的价款。故本院对原告谢红明要求被告同辉建设支付货款本金839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就利息损失问题,本院认为,双方并未约定给付期限,但劳务结算至今多年,被告实际占用原告上述资金是事实,根据诚信和公平原则,其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应予支持,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2、关于被告海航实业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中,与原告谢红明建立买卖合同的系同辉建设,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在谢红明买卖合同关系中,依法只能由其合同相对方同辉建设承担责任,海航实业不是合同相对方,不应承担谢红明与同辉建设买卖合同的合同责任。故对原告关于“要求海航实业连带支付货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同辉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谢红明支付货款83900元;二、被告四川同辉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谢红明支付欠付货款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839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谢红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6.50元,保全费870元,合计2766.50元,由被告四川同辉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芳审 判 员 杨小林人民陪审员 徐松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