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22刑初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刘某1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1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22刑初6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1,男。2017年2月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武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月10日被逮捕,2月24日被取保候审。武邑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7)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1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任荣、代理检察员安静茹、韩玉龙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1因其妻与张某有不正当关系而对张某产生不满。2017年1月16日晚,被告人刘某1通过郝某将张某约至武邑县“衡武汽车广场”东侧对面的土路上。到场后,被告人刘某1遂对张某进行殴打,致张某身体多部位受伤。经法医鉴定,张某头部、右耳廓创、面部软组织挫伤均为轻微伤,右侧第4、5肋骨骨折为轻伤二级。2017年2月5日,被告人刘某1到武邑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现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张某陈述,证人郝某、及某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法医学鉴定书、谅解书及收条、发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刘某1亦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1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刘某1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对其可从轻处罚。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害人张某对本案的发生存在明显过错,此事实可作为酌定量刑情节考虑。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伤害后果,并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及赔偿、谅解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岳建民审判员 张金磊审判员 王彦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雅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