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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民申13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吴显红、西新经济技术开发区新宇塑钢窗配件商店与景艳新、吴云清、吴云凤、长春东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佟恩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吴显红,西新经济技术开发区新宇塑钢窗配件商店,景艳新,吴云清,吴云凤,长春东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佟恩祥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民申134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吴显红,女,1973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皮瀚霁,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西新经济技术开发区新宇塑钢窗配件商店,住所吉林省长春市汽车产业开发区一汽46街区***栋2门18中。经营者:吴显红,女,1973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景艳新,女,1968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吴云清,男,1965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海鸥,吉林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政清,吉林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吴云凤,女,1967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海鸥,吉林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政清,吉林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长春东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浦东明珠公建A幢606号房。法定代表人:王思懿,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珈懿,该公司员工。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佟恩祥,男,1970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再审申请人吴显红、西新经济技术开发区新宇塑钢窗配件商店(以下简称配件商店)因与被申请人景艳新、吴云清、吴云凤、长春东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佟恩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1民终15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吴显红、配件商店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涉案防水工程系配件商店承包的工程错误,配件商店与吴云海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吴云海受景艳新雇佣。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景艳新提交意见称,景艳新与配件商店是加工承揽关系,配件商店与吴云海是劳务关系,景艳新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吴云清、吴云凤提交意见称,配件商店、吴显红雇佣吴云海,对吴云海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赔偿责任,景艳新将工程承包给没有资质的配件商店和吴显红,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长春东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交意见称,要求维持二审判决。佟恩祥提交意见称,佟恩祥不承担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吴显红、配件商店申请再审主张,涉案防水工程不是其承包,配件商店与吴云海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吴显红与配件商店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在彩钢房定做书面协议中,涉案防水工程明确写在协议最后一项,且约定防水工程价款240元交给配件商店的张经理。吴显红虽否认防水工程系其承揽彩钢房工程的一部分,但却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吴显红主张找吴云海做防水工程系受景艳新委托,景艳新与吴云海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在景艳新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吴显红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同时,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内容显示,事发前吴云海与两位彩钢房施工人一同前往景艳新家进行工作。因此,原审认定配件商店与吴云海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系在劳务工作中死亡,并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吴显红、西新经济技术开发区新宇塑钢窗配件商店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忠审 判 员  张辉代理审判员  周婧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耿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