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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琼0108刑初3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稿纸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琼0108刑初359号公诉机关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女,1989年8月28日出生于湖南省永顺县,土家族,无业,住湖南省永顺县首车镇双湖村*组**号。因本案于2017年2月18日被抓获,同年2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以海美检公诉刑诉[2017]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金陵,被告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张×在海口市××区门口附近,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将2小包冰毒贩卖给购毒人员付×2,交易完毕后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被告人张×处缴获毒资700元,从购毒人员付×2处缴获2小包冰毒。经鉴定,从购毒人员付×2处缴获的2小包冰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2.03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张×的供述、证人付×2的证言、毒品检验报告、微信聊天记录、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称量笔录、现场方位图、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8日起至2018年4月1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交付本院。)二、扣押在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2包(净重2.03克),予以没收销毁;毒资人民币7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7o9prllirxovec2fx4案件唯一码审 判 员 李丽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王俊皓书 记 员 冯微微速 录 员 陈晓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审核:李丽欢撰稿:李丽欢校对:冯微微印刷:余小英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2017年5月22日印制(共印20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