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刑更9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罪犯耿晓军贪污罪受贿罪挪用公款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耿晓军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1刑更954号罪犯耿晓军,男,汉族,1963年10月12日生,大学文化,安徽省黄山市人,现在安徽省淝河监狱服刑。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13日作出(2009)黄中法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耿晓军犯贪污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没收个人财产十万元;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耿晓军不服,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7日作出(2010)皖刑终字第318号刑事判决,以上诉人耿晓军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没收个人财产五十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没收个人财产十万元;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60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5日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于2015年7月8日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执行机关安徽省淝河监狱于2017年4月2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7日在安徽省淝河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庐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北京、张珩出庭履行监督职责,执行机关指派干警季丽娟、刘天桥,罪犯耿晓军、证人王越荣等到庭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安徽省淝河监狱以罪犯耿晓军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予以减刑。安徽省庐州人民检察院监督意见认为执行机关对罪犯耿晓军提请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但鉴于该犯系职务犯,数罪并罚且其中两罪以上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建议对其减刑幅度从严掌握。经审理查明,罪犯耿晓军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至2017年3月获表扬奖励一次、记功奖励二次。另查明,该犯的违法所得已全部退缴,财产刑也全部履行。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奖惩审批表、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皖刑终字第318号刑事判决书、黄山市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出具的情况说明、罪犯耿晓军的当庭陈述、证人王越荣的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耿晓军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但该犯系职务犯罪罪犯,其减刑幅度依法应从严掌握;另该犯系数罪并罚且其中两罪以上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其减刑幅度依法应再从严掌握,故对检察机关的扣减意见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耿晓军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09年1月13日起至2026年3月12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华琳审判员 梁 征审判员 高晓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小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