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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85民初11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沈良峰与赵国华、张美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良峰,赵国华,张美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85民初1106号原告:沈良峰,男,1963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临安市。被告:赵国华,男,1949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临安市。被告:张美贞,女,1951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临安市。原告沈良峰为与被告赵国华、张美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良峰及被告赵国华、张美贞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良峰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赵国华于2014年12月31日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约定月息一分二厘,2016年4月21日被告归还了利息10000元整,剩余本息均未归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1、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本金人民币60000元;2、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利息8720元(计算至2017年2月28日);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沈良峰向本院提供了借条1份,欲证明被告赵国华、张美贞于向原告借款6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1分2厘计算的事实。被告赵国华辩称:我愿意先给原告还5000元钱,但原告不同意。被告张美贞辩称:我们也是不赖钱的。我们只欠50000元。60000元还了10000元,剩下50000元。当时原告也是答应不要利息的。现在我们是还不出钱。两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借条左下角批注收到人民币10000元。经审查,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提供的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借款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经本院向临安市婚姻登记处及临安市档案馆查询,也未发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证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赵国华向原告沈良峰借款60000元并约定利息的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在案加以证实。原告要求被告赵国华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对利息计算有误,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故原告对被告张益萍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被告归还的10000元钱系归还本金,本院认为,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应当优先支付利息,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原告曾经答应免除利息的抗辩意见,缺乏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国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沈良峰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并支付利息8648元。二、驳回原告沈良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赵国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18元,减半收取759元,由原告沈良峰负担1元,由被告赵国华负担758元。原告沈良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赵国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 睿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郎思雨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