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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06民初28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倪连铁与吴从广、傅维霞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连铁,吴从广,傅维霞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6民初2892号原告倪连铁,男,1964年1月19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委托代理人周进,连云港市海州区云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从广,男,1966年3月21日生,汉族,住盐城市亭湖区。被告傅维霞,女,1968年10月26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倪连铁与被告吴从广、傅维霞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坤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连铁委托代理人周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从广、傅维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连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租赁合同;2、给付租金90729.1元;3、返还钢管180.7米,如不能返还赔偿1445.6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吴从广因承接工程项目需要租赁原告钢管、扣件、顶丝等,并于2013年10月19日签订租赁合同,合同中约定租赁物价格、合同履行地为新浦,现新浦和海州区合并为海州区。原告按约定将租赁物交付于被告使用。经原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租金90729.1元未付,180.7米钢管未归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傅维霞与吴从广系夫妻关系,应对吴从广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吴从广、傅维霞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9日,原告倪连铁(甲方)与被告吴从广(乙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乙方承租甲方钢管、扣件等租赁物,用于江苏新沂金鼎名城工程;价格约定为钢管0.01元/米/天,扣件0.005元/只/天,顶丝0.15元/根/天;结算办法为每月结算一次,付现金。乙方不得拖欠,超期按租金总额收取1%违约金;来回运费、上费、卸费都由乙方负责;乙方返还租赁物时,损坏的退回,如丢失缺少的按市场价赔偿。租金结算直至租赁物归还彻底自然终止。该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0月19日至12月24日期间,多次向被告吴从广提供钢管、扣件、顶丝等租赁物,2013年11月28日租用单中注明钢管每米赔偿8元。从2013年12月起,被告吴从广陆续归还部分租赁物,2014年1月14日顶丝归还完毕,顶丝租金为3235.94元。2014年8月4日,扣件归还完毕,扣件租金为22596.05元。截止至2017年4月7日,尚余钢管180.7米未归还,钢管租金为82338.11元。在此期间,吴从广陆续支付租金共计18200元。另查明,被告傅维霞与吴从广于1991年10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倪连铁提供的租赁合同、租用单、结算明细表、结婚登记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倪连铁与被告吴从广之间系租赁合同关系,原告倪连铁按约提供租赁物后,有权要求被告吴从广支付相应租金。被告吴从广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原告倪连铁要求解除租赁合同,返还剩余租赁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如不能返还应按约定价格进行赔偿。关于租金金额,截至2017年4月7日,共产生租金为108170.1元,被告吴从广已支付了18200元,现尚欠89970.1元。被告吴从广所拖欠租金发生在其与被告傅维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相关规定,被告傅维霞应对被告吴从广该笔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倪连铁与被告吴从广签订的租赁合同。被告吴从广、傅维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倪连铁钢管180.7米(如不能返还,按每米8元予赔偿)。二、被告吴从广、傅维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倪连铁租金89970.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吴从广、傅维霞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68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张坤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田 田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二十二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缴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