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271民初2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2-08
案件名称
王佳与樊有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峪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佳,樊有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271民初277号原告:王佳,女,汉族。被告:樊有林,男,汉族。原告王佳与被告樊有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樊有林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樊有林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15000元,并按借款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自2013年8月13日至实际偿还借款之日期间的利息及逾期利息。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13日,王佳与樊有林共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樊有林向王佳借款15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2%,每月支付利息3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13日至2013年8月12日,到期后一次性归还。合同还约定,樊有林同意以其重型半挂牵引车两辆及半挂车一辆作为抵押物等。还款期限届满后,王佳多次索要均未果。樊有林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借款合同、借据、重型半挂牵引车机动车登记证书、中国银行转账流水清单等,以上证据客观、真实,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13日,王佳与樊有林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樊有林(乙方)向王佳(甲方)借款150000元,月利率2%,月利息3000元于每月26日前支付;借款期限:2013年3月13日至2013年8月12日;还款日期和金额:2013年8月12日一次性归还本金150000元;乙方同意以重型半挂牵引车两辆及半挂车一辆作为抵押物,抵押清单为本合同组成部分;其他事项:若乙方未能履行还款义务,除按上述条款执行外,乙方还应当承担律师代理费、法律文书送达邮寄费及索债差旅费等产生的一切费用等其他事项。同日,樊有林向王佳出具借据一张,载明:因本人需资金周转,今借王佳15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3年8月12日,按时一次性还清,特立此据。合同签订后,王佳通过银行转账向樊有林支付139500元,以现金的方式向樊有林给付10500元,共计150000元。同时,樊有林将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重型普通半挂车的机动车登记证书交付给王佳。2015年5月左右,樊有林向王佳支付2000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王佳主张借款有借款合同、借据、银行转账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因樊有林未到庭,故以王佳提交的证据为准。关于利息,王佳主张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利息,符合约定及法律规定。王佳主张利息后又主张逾期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重复计算,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根据王佳的陈述,樊有林偿还的20000元应先抵充利息后抵充本金。综上所述,樊有林应向王佳偿还借款150000并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利息,已经支付的20000元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樊有林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王佳借款150000元及利息(本金150000元,以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自2013年3月13日至法院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扣除已经支付的利息20000元);二、驳回王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0元,公告费600元、邮寄费31元,均由樊有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玺玉人民陪审员 张艳芳人民陪审员 张 雪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罗 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