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民终5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彭定友与程世林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世林,彭定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民终5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程世林,男,1960年5月30日生,汉族,住湖北省郧西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定友,男,1960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郧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振清,郧西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程世林因与被上诉人彭定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2016)鄂0322民初10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程世林、被上诉人彭定友及其代理人徐振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程世林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查清事实重新审核认定,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理由:一、一审认定借款事实存在的唯一依据是张学风证词,且证词内容含糊不清,因张学风为被上诉人大姨,证人于被上诉人,上诉人三者之间各存亲戚关系,为利害关系方,因此证词效力不足,应不予采信。二、一审认定借款未超出时效的唯一依据是“原、被告均认可在王少菊去世后,原告多次找程世林索要欠款。”上诉人只认可被上诉人“找过几次”,而被上诉入主张的借款发生时间2005年,距上诉时间2016年超过十年。找过几次完全不足以证明此间未超过2年诉讼时效,因此未超过诉讼时效的认定错误。三、没有任何有效物证,仅依据一位有利害关系的证人的含糊不清的证词,在明显超出诉讼时效的情况下,一审就支持了被上诉人的债权主张,因此判决错误。被上诉人彭定友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判决公正,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人请求,维持原审判决。一、关于借条效力的认定,上诉人程世林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原审庭审中的对于借条是王少菊书写的陈述已经记录在庭审笔录中,程世林也已经签字确认。二、原审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与当事人双方都存在利害关系,特别张学凤是被上诉人的岳母,证人证言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借条的真实性。三、本案借条都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彭定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程世林偿还借款5000元并支付利息33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原告彭定友与被告程世林妻子王少菊系姨表姐弟关系。2005年3月19日被告程世林妻子王少菊向原告彭定友借款5000元,有王少菊母亲张学风当面,由原告彭定友妻子段彩莲在其婆婆家将5000元现金交给王少菊,王少菊当场以被告程世林名义为原告出具5000元借条一份,借条中未约定利息。2005年农历7月12日王少菊在郧西一处汽车修理厂上班时因发生意外爆炸死亡。此后原告多次找程世林要求偿还王少菊生前向其所借的现金,程世林因故推诿至今不予偿还,原告索要无果,遂起诉。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程世林妻子王少菊生前向原告彭定友借款5000元,虽然原告出具的借条无法认定为王少菊本人书写,但有直接证人证实王少菊生前确向原告借款5000元的事实,此借款发生在程世林与王少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程世林不能证明为王少菊个人债务,依法应认定为王少菊与程世林夫妻共同债务,王少菊去世后原告有权要求程世林偿还借款。但对于借款利息约定证据不足,原告彭定友要求程世林偿还借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均认可在王少菊去世后,原告多次找程世林索要借款,且借款时在场证人没有证明借款有期限约定,对程世林辩称已过诉讼时效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彭定友要求被告程世林偿还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因没有充分证据证实有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的约定,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世林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彭定友借款5000元。二、驳回原告彭定友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程世林之妻王少菊向彭定友借款5000元这一事实有张学凤、彭定贵、焦邓海、曾光友出具证言证实,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据出具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原审出具证言的张学凤、彭定贵、焦邓海、曾光友与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均存在亲属关系,而非仅与被上诉人一方存在利害关系;原审对上述证言的采信,是结合上诉人对借条真实性自认的基础上对王少菊借款的事实予以佐证,并非孤立的证言。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对外所负债务,程世林未能举证证明该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在王少菊去世后亦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对此承担还款责任。再次,本案借条并未约定还款时间,故上诉人可以随时主张权利。本案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综上所述,上诉人程世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程世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熊 品审 判 员 刘 煜代理审判员 汪冬冬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程正广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