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281民初11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调兵山市某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调兵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调兵山市某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1281民初1158号原告刘某某,女,住调兵山市。被告调兵山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调兵山市。法定代表人石某某,系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调兵山市某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某某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刘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刘某某撤回起诉。诉讼费1050元(由原告预交),减半收取,原告负担525元。代理审判员 张 彤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付雪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