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行申6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刘冬翠与永州市人民政府、蓝山县新世纪学校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冬翠,永州市人民政府,蓝山县新世纪学校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湘行申67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冬翠,女,1957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蓝山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永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逸云路1号。法定代表人易佳良,该市市长。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蓝山县新世纪学校,住所地湖南省蓝山县大洞办事处梅溪村。法定代表人贺少挺,该校校长。再审申请人刘冬翠因诉被申请人湖南省永州市人民政府、第三人蓝山县新世纪华侨学校工伤认定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永中法行终字第18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理终结。刘冬翠申请再审称,《关于解除刘从肖同志担任学校门卫职务合约的决定》和《工资发放表册》是伪造的;二审法院将应由自己管辖的案件移交下级法院审理,程序违法;永州市人民政府复议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请求立案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应当审查永州市人民政府永政复决定[2014]19号行政复议决定的合法性。2013年12月10日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永人社工认定[2013]0612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刘从肖属工伤。2014年3月10日第三人蓝山××××世纪华侨学校不服该决定,以刘从肖已解除了劳动合同为由,向永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实地调查核实证据;对重大、复杂的案件,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采取听证的方式审理。”第三十四条规定,“行政复议人员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时,可以查阅、复制、调取有关文件和资料,向有关人员进行询问。”永州市人民政府在行政复议过程中,为了查清案件事实,有权收集和补充证据。永州市人民政府认为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2月10日作出的永人社工认字[2013]0612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表现在:1、蓝山××××世纪华侨学校2012年8月18日单方面解除了劳动合同,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是否存在蓝山××××世纪华侨学校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没有查清楚;2、刘从肖于2013年6月15日在蓝山××××世纪华侨学校操场上晕倒,是否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没有查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目规定,永州市人民政府作出撤销原行政行为并责令重作的复议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判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也可以把自己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移交下级人民法院审判。”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5日裁定本案移交蓝山县人民法院审理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称指令管辖违法没有法律依据。申请人刘冬翠如认为刘从肖符合工伤认定条件,可以依法在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新调查认定程序中举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五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发现劳动关系存在争议且无法确认的,应告知当事人可以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在此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当事人。劳动关系依法确认后,当事人应将有关法律文书送交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该部门自收到生效法律文书之日起恢复工伤认定程序。”申请人刘冬翠亦可以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以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综上所述,刘冬翠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冬翠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李小慧审判员 潘 兵审判员 谷国艳二○二○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尚 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