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30民初26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2624王俊与姬进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俊,姬进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830民初2624号原告:王俊,男,汉族,27岁,住盱眙县。被告:姬进荣,女,汉族,37岁,住盱眙县。原告王俊与被告姬进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王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确认原告与被告姬进荣签订的不动产转让合同无效;2、判令被告姬进荣将万豪国际商业广场2幢402室恢复至原告名下。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3日原告通过周聪向郭静借款人民币50000元,郭静要求约定利息三分,同时要求原告将万豪国际广场2幢402室作为抵押。原告同意后郭静又要求将该房屋过户到其母亲即被告姬进荣名下作为抵押,方能放心把钱借给原告,等原告还钱后再将房屋恢复至原告名下。原告因当时房屋尚有按揭贷款未还清,过户时请中间人周聪帮忙垫资,过完户后又从银行贷款出来还给周聪。后原告准备还清借款,将该房屋恢复至其名下,被告却坚决不予同意。请予依法处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王俊起诉时提供的证据材料显示,原、被告于2016年11月11日签订不动产转让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万豪国际广场2幢402室作价414000元转让给被告。嗣后原、被告办理了案涉房屋的过户手续。原、被告之间变更登记的过户行为是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行使审查、登记、颁发房屋权属证书法定职权的行政行为,现原告王俊诉请要求将案涉房屋恢复至其名下,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案件审理范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510元,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正龙二○二○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卓 蕾附:本案援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