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11民初34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王万年与吴云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万年,吴云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东支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11民初3449号原告:王万年,男,1960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灵宝市故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标森,浙江海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云德,男,197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东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百丈东路676号。主要负责人:宋立波,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海攀,浙江甬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旭东,浙江甬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北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路645弄312号18-4、18-6。主要负责人:江剑慈,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继贤,浙江金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万年与被告吴云德、谢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东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江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谢华的起诉,并追加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北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江北支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准许。本院于2017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标森,被告吴云德,被告人保江东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海攀,被告英大江北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继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吴云德赔偿原告医疗费7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20元、营养费3600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残疾赔偿金210548.8元、误工费38471.78元、护理费32171.23元、交通费52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鉴定费4799.1元、住宿费5667元,合计328908.91元;2.被告人保江东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3.被告英大江北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交通费1577元,明确诉讼请求为:原告各项损失为503983.05元,被告已垫付173497.14元;被告人保江东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万元(已扣除垫付的医疗费1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被告英大江北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383983.05元;若不足部分,由被告吴云德承担赔偿责任,若被告吴云德实际支付金额超过应付金额,超出部分款项由保险公司支付给被告吴云德。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5日9时57分浙B×××××驾驶浙B9KS**号小型轿车沿明州大桥东侧机动车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招宝山景区标志牌附近处时,车右侧与前方明州大桥养护单位施工人员王水祥发生碰撞,后该车前部又与施工人员王万年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3月23日,经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吴云德驾驶机动车对前方道路内情况严重缺乏观察的行为,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遂即被送往宁波市医疗中心李惠利东部医院进行救治,诊断为:双颞硬膜外血肿、左额脑挫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额骨、两侧眶壁、颅底多发骨折伴颅内积气、左侧上颌窦壁多发骨折、头皮血肿、左侧颧弓骨折、创伤性湿肺、左侧髋臼、耻骨骨折,住院60天。后又转院至宁波市康复医院继续治疗,诊断为:颈脊髓损伤、急性颈椎间盘突出症术后、脑外伤后综合症、左侧颧弓骨折术后、左腓骨中段骨折术,住院治疗64天。出院后继续门诊复查。2016年10月10日,经宁波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脑外伤精神障碍(轻度智能损害)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2016年10月27日,经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鉴定,因原告交通事故致急性颈椎间盘突出症等经手术治疗目前遗留颈部活动度丧失25%以上,评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建议伤后误工期限为受伤之日起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止,护理期限为5个月(含住院期间),营养期限为4个月,建议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13000元左右。另查明,本次事浙B×××××驾驶的浙B9KS**号小型轿车系属于被告谢华所有,已在被告人保江东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在被告英大江北支公司处投保商业险,均在保险期间。被告吴云德辩称,其驾驶的事故车辆将原告撞伤,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无异议。该车辆登记在谢华名下,其与谢华是夫妻关系。该车的交强险投保在被告人保江东支公司,商业险投保在英大江北支公司。原告主张的赔偿要求过高。李惠利医院的护理费由其支付了。被告人保江东支公司辩称,其对事故发生情况、保险情况等事实都无异议。事故发生时被告垫付了1万元的医疗费,直接支付至李惠利医院。对于原告主张的项目:医疗费,李惠利医院的非医保部分19594.33元不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营养费不承担,金额认可;后续治疗费,因涉及后期拆钢板费用,认可10000元,限于医疗费费用已经超额,因该事故有2人受伤,应保留适当份额,具体情况请法院依法判决;残疾赔偿金,原告户籍在农村,收入及居住城镇的证据不充分,应按照2015年度宁波农村标准26469元,两个伤者认可一个九级伤残,认可105876元;误工费,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充分,认可24400元;护理费,住院认可100元/天,人数1人,共124天,总费用12400元,出院后50元/天,时间为26天,总费用1300元;交通费,请求法院按照原告门诊次数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500元;鉴定费不承担;住宿费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综上,被告认可的金额已经超过死亡伤残11万元限额,该事故有2名伤者,因另一名伤者情况不明,应留有份额给另一名伤者。被告英大江北支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无异议,对于保险情况,保单的第一受益人是中国工商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钱江支行,特别条款指定驾驶员。医疗费中119.5元为非医保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营养费不属于保险的责任范围;后续治疗费认可10000元;残疾赔偿金认可一个九级伤残,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计算至评残前一天共228天,100元/天,共22800元;住院期间按照一个人护理计算,标准125元/天,出院60元/天,护理费金额16440元;交通费认可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公司保险责任范围,且金额过高;住宿费没有赔偿依据;鉴定费不是保险责任范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被告方只认可原告的一个九级伤残,虽对伤残鉴定有异议,但经本院释明后,未在指定期间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视为放弃自己的权利,现被告方又未提供证据推翻原告的伤残鉴定结果,故本院对被告方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2016年2月25日建筑业外来务工人员劳动合同一份、2016年5月3日明州大桥项目部证明一份、工人工资单一张、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细账一份。关于赔偿标准问题,本院将在下文予以综合论述。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就诊经过、伤残鉴定情况、肇事车辆保险投保情况等事实一致。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一致表示:若经法院审理后查明被告吴云德已实际支付款项金额超过应承担款项金额,同意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吴云德。还查明:本起交通事故的另一名受伤者王水祥出具声明书:其同意将交强险中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优先赔付给王万年,放弃交强险中该两项的分配。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等各项费用,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根据原告的主张及被告的答辩意见,结合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原告受伤后的各项损失核实认定如下:1.医疗费,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原告的总医疗费为174203.14元。其中原告支付了706元,被告吴云德支付了163497.14元,被告人保江东支公司支付了1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根据出院记录,原告共住院124天,现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720元,被告方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吴云德称其支付了餐费等其他费用700元。3.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鉴定意见载明原告的营养期限为4个月,现原告主张营养费3600元,本院予以认定。4.后续治疗费,根据医疗证明或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医疗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现鉴定意见载明建议后期医疗费为13000元左右,被告方虽对此有异议,称后续治疗费用过高,但也未提供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3000元予以认定。5.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虽系农业家庭户,但根据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和实际工作地点,其主要收入来源为非农收入,现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赔偿,本院予以支持。根据鉴定意见,原告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轻度智能损害)为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同时遗留颈部活动度丧失25%以上(未达50%)的伤残等级为九级。现原告主张按照宁波市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210548.8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6.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期限为损伤之日起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止。原告于2016年2月25日受伤,伤残评定日为2016年10日27日,所以原告主张其误工期限244天,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工资收入,根据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工人工资单,结合其庭审陈述称月工资收入4100元,因此应当按照原告实际减少收入计算误工损失,故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32890元。7.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限为5个月(含住院期间)。原告在宁波市医疗中心李惠利东部医院住院60天,陪护证明需要2人陪护,其中被告吴云德请护工1名,护工费10980元由被告吴云德支付,另1名陪护人员是原告妻子。原告在宁波市康复医院住院64天,由其妻子陪护。原告主张其妻子的陪护费用按2015年宁波市社平工资计算。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按每天70元计算。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费共32351元,其中被告吴云德已支付护工费10980元。8.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根据原告提供交通费发票,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1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应根据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及侵权人的过错程度、获利情况、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和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经鉴定,原告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轻度智能损害)为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同时遗留颈部活动度丧失25%以上(未达50%)的伤残等级为九级,现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10.原告主张鉴定费4799.1元,并提供了发票,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11.住宿费,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本案中,原告在宁波市医疗中心李惠利东部医院和宁波市康复医院住院接受治疗,没有到外地治疗,而且原告提供的住宿费发票,也无法证明其实际发生了住宿费,因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住宿费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74203.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20元、营养费3600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残疾赔偿金210548.8元、误工费32890元、护理费32351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4799.1元,合计486112.04元。对于被告英大江北支公司抗辩称非指定驾驶人发生保险事故应增加免赔率10%以及不承担非医保部分医疗费、鉴定费、营养费等,本院认为,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被告英大江北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被告吴云德或车辆所有人谢华签字确认的保险合同,被告吴云德抗辩称保险公司没有特别提醒或告知免责条款。虽保险单中特别约定载明非指定驾驶人发生保险事故的,增加免赔率10%,但被告吴云德或车辆所有人谢华对此予以否认,其没有在该保险单中签字确认,而且此条款也没有对字体、文字加粗等明显标志予以醒目,不足以引起投保人的注意,因此,被告英大江北支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陈述非指定驾驶人发生保险事故应增加免赔率10%以及不承担非医保部分医疗费、鉴定费、营养费等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被告吴云德庭审中自认其原意承担鉴定费的一半,即被告吴云德原意承担鉴定费2399.55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吴云德支付了医疗费163497.14元、护工费10980元、餐费700元。被告人保江东支公司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原、被告表示如果经法院审核后查明被告吴云德应承担的部分少于实际支出的费用,该超出部分款项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吴云德。综上,被告人保江东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万年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20000元,扣除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尚应赔偿原告王万年110000元。被告英大江北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66112.04元,扣除被告吴云德已垫付的医疗费163497.14元、护工费10980元、餐费700元,被告英大江北支公司尚应赔偿原告王万年190934.9元。被告英大江北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应支付被告吴云德175177.14元,扣除其同意承担的鉴定费2399.55元,尚应支付被告吴云德172777.5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东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万年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20000元,扣除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尚应赔偿原告王万年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北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万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90934.9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北支公司支付被告吴云德172777.5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王万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6234元,由原告王万年负担530元(已预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东支公司负担2085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北支公司负担3619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长 张发生人民陪审员 郎云龙人民陪审员 杨姣凤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邵 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