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12民初3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云南仁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云南新仁泽置地有限公司等与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政府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南仁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云南新仁泽置地有限公司,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政府,昆明市西山区城改置地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12民初307号原告:云南仁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滇池路西贡码头第11幢A型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678709056M。法定代表人:陈勇,职务: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路,男,1965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云南仁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云南新仁泽置地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西园路186号老兵大楼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086358192L。法定代表人:刘辉,职务: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慧琴,云南伟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诉讼代理。被告: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政府,住所:昆明市西山区秀苑路1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301120151165162。负责人:郭希林,职务:区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毅,九州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昆明市西山区城改置地发展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滇池路444号福海街道办事处机关办公大楼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126908707740。法定代表人:温明铭,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毅,九州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成林,九州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云南仁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仁泽公司)、云南新仁泽置地有限公司(简称:新仁泽公司)与被告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政府(简称:西山区政府)、昆明市西山区城改置地发展有限公司(简称:城改置地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仁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璐、原告新仁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慧琴、被告西山区政府与被告城改置地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毅、被告城改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成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仁泽公司、新仁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两被告于2016年8月23日向原告发出的《关于解除西山城中村改造35号片区新河村综合整治项目合作协议的通知》、于2016年9月27日向原告发出的《回复意见》无效,《西山区城中村改造35号片区新河村综合整治项目合同协议》继续履行;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仁泽公司于2013年7月经过公开竞标的方式取得了西山区城中村改造35号片区改造项目的社会投资人资格,并按招标文件的要求交纳了保证金55000000元。2013年8月30日,原告仁泽公司与两被告签订了《西山区城中村改造35号片区新河村综合整治项目合作协议》(简称:《合作协议》)。之后原告仁泽公司上报确定新仁泽公司承接所有涉���35号项目的运作,被告予以认可。《合作协议》签订后,原告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但该城中村改造项目在招标时西山区政府只有2009年8月昆明市规划局下发的规划指导意见,并没有取得规划条件。按照昆明市城中村改造的规定,未取得规划条件的项目是不能启动建设的。为此,仁泽公司中标后于2013年9月、2014年5月、2014年11月、2015年8月、2016年6月多次申报规划条件未果。因西福路尾段穿过该城中村改造项目,昆明市政府要求必须打通西福路,必须启动西福路穿过该项目的拆迁征地工作。该项目遭到村民的强烈反对,村民要求要启动西福路拆迁就必须启动35号项目。因在无规划条件的情况下,全面启动拆迁工作将导致很多严重的后果,故为了完成昆明市政府下达的任务,确保西福路按时通车,仁泽公司与城改置地公司、福海街道办事处协商决定,先行启动道路红线内的拆迁征地工作,以确保西福路通车任务按时完成,待获取规划条件后再全面启动35号项目的改造。故于2013年11月启动了征地拆迁工作,征地拆迁工作启动后,公司前期交纳的项目保证金55000000元全部投入到拆迁、征地、道路修建等费用上面。在此过程中,公司在房地产市场急剧下滑,面对经营极端困难的情况下又筹集21035700元投入该项目。由于没有回迁房建设手续,不能启动回迁房建设,公司将“西南海”项目的房源42套,共计3262.29平方米住宅用作拆迁安置房,大部分被拆迁户实现了现房安置,对维护社会稳定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目前公司已投入约76035700元,但到现在为止,历时3年多却未获得一寸土地。而35号项目至今未完成的根本原因在于被告的不作为所致。2016年8月23日,原告收到被告《关于解除西山区城中村改造35号片区新河村综合整治项目合作协议的通知书》(以下简称:《通知》),根据《通知》要求,在异议期内即2016年8月24日向被告送达了《对解除西山区城中村改造35号片区新河村综合整治项目合作协议的回函》(以下简称:《回函》),于2016年9月23日向被告出具了《再次对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政府、昆明市西山区城改置地发展有限公司的质疑》。被告随后向原告出具了《回复意见》,认为《通知》已经生效。针对35号项目,原告不具有任何解除合同的法定条件,而是因为被告的违约和不作为导致35号项目不具备开发条件,责任在于被告。且《通知》已经表明,在异议期间原告不提出异议,视为对《合作协议》解除效力无异议;若原告按期提出异议,则视为《通知》不生效。因《通知》所附条件已成就,并不发生��达生效的法律约束力,故被告发出的《通知》及《回复意见》并不发生解除《合作协议》的效力。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西山区政府、城改置地公司辩称,1、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有效,已经过市政府批准,可以启动;2、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补充保证金,也未按照协议对回迁款全额出资,违反了《合作协议》中关于资金投入的约定;3、原告未按照《合作协议》对修建性详细规定进行编制;4、原告收悉被告的的催告函后,没有按要求投入所缺资金,给被拆迁人造成了巨大的不安全感;5、原告行为符合合同法中有关单方解除合同的情形,被告基于该规定向原告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该通知两原告收悉,已发生解除合同的效力。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仁泽公司、新仁泽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一、《关于解除西山区城中村改造35号片区新河村综合整治项目合作协议的通知》、《对解除西山区城中村改造35号片区新河村综合整治项目合作协议通知的回函》、《再次对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政府、昆明市西山区城改置地发展有限公司的质疑》、2016年9月23日《回复意见》、《紧急情况反映》、2016年9月27日《回复意见》、往来文件签收记录,欲证实两原告多次书面回复不认可两被告发出的解除合作协议的通知及内容。经质证,二被告对该证据材料的三性予以认可,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二、《昆明市建设工程成交通知书》,欲证实原告仁泽公司获得了西山区城中村35号片区(新河村)土地一级开发整理项目社会投资人的资格。经质证,二被告对该份证据材料的三性予以认可。三、《城中村改造综合整治项目合作协议》,欲证实:1、各方签订的《城中村改造综合整治项目合作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2、协议规定了西山区政府的主要义务;3、协议规定了城改置地公司的主要义务;4、协议规定了仁泽公司的主要义务;5、协议规定了项目退出机制,西山区政府和城改置地公司与仁泽公司解除协议的情形。经质证,二被告对该组证据材料的三性予以认可。四、《关于请予审议西山区城中村改造35号片区修建性详细规划方案的函》,欲证实仁泽公司编制了片区修建性详细规划方案。经质证,二被告对该证据材料的三性予以认可,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材料只是工作联系函,只是说正在编制规划,并不能证实被告所要证明的内容。五、《关于确定西山区35号片区(新河村)城中村改造范围红线的请示》二份,欲证实:1、因35号片区城中村改造项目勘测定界范围图始终没有明确,规划方案处于停滞状态,故仁泽公司多次致函昆明市规划局西山分局及福海街道办事处城中村改造办公室,要求予以解决;2、2013年10月31日,西山区福海城中村改造片区指挥部收到了该文件并作出了批示。经质证,二被告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被告解除合同的主要原因是原告不履行关于资金投入的约定,原告��该做的工作不能免除原告应该及时足额支付相应资金的义务。六、《请予授权对西山区35号地块进行土地一级开发的请示》复印件,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公文处理笺,欲证实:1、政府同意市土投公司作为西山区35号地块土地一级开发实施主体;2、35号片区城中村改造项目一级土地开发实施主体已由城改置地公司变更为市土投公司。经质证,二被告对该证据材料的三性不予认可,认为本案争议的是三方合作协议解除是否有效,昆明市政府关于35号片区是否实施的批示与本案无关。事实上,市土投公司并没有实施35号片区的改造工作。七、《关于协调船房河截污泵站搬移的报告》二份,欲证实二原告开展了房屋及地籍调查工作。经质证,二被告对该证据材料的三性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材料的时间表明与原告提交的第六组证据材料相矛盾,进一步证明原告提交的第六组证据材料是无效的。八、《关于船房河截污泵站是否纳入城中村改造35号片区改造范围的请示》,欲证实因船房河截污泵站影响了35号片区规划报件,西山区福海城中村改造片区指挥部致函西山区城中村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对截污泵站是否纳入改造范围予以明确。经质证,二被告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该函件只能证明原告在做编制工作,但解除合同的原因是原告没有按照约定支付资金。九、《关于西山区城中村改造35号片区项目控规调整及加快规划方案审批规划条件办理的紧急报告》,欲证实仁泽公司根据昆明市规划局《关于西山区35号片区新河村“城中村”改造专项规划指导意见》文件,针对该片区“六个方面”存在问题需要调整,向西山区规划分局致函对修建性详细规划方案予以审议,并按要求向西山区规划分局提交了规划设计方案文本,但政府一直未答复,致使项目规划条件未取得,项目无法推进,请求尽快取得规划条件。经质证,二被告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认为与本案诉争的内容没有关联性。十、《昆明市西山区发展和改革局关于对西山区城中村改造35号片区土地一级开发整理项目核准的批复》,欲证实:1、西山区城中村改造35号片区土地一级开发整理项目已被核准;2、项目涉及的相关行政审批手续,须依法向相关部门申请办理,取得相关行政许可后,方可实施片区一级开发。经质证,二被告对该证据材料的三性不予认可。十一、《西福路延长线征地拆迁建设工作推进会的纪要》,欲证实因35号片区项目未取得规化条件,政府要求区规划分局、区国土资源分局配合区城中村改造办、区城改置地公司尽快完成城中村改造35号片区规划方案调整及土地组件,加快推动片区征地拆迁。经质证,二被告对该证据材料的三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只能证明该项目在推进及实施过程中,原告应当履行自己的约定义务,不能证实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十二、《关于35号片区拆迁工作安全生产自检自查的通知》、《关于西山区35��片区城中村改造房屋拆除项目岁末年初建筑施工工地安全自检自查报告》、《关于35号片区拆迁工作安全生产自检自查报告》,欲证实新仁泽公司一直在参与35号项目一级土地开发工作。经质证,二被告对该证据材料的三性认可,表示二被告并没有否定原告参与35号片区的改造。十三、《关于对西山区35号片区新河村“城中村”改造项目经济测算严重亏损无法实施的报告》四份、《西山区35号片区(新河村)重建改造项目经济测算咨询合同》、《经济测算分析报告》,欲证实:1、仁泽公司致函西山区福海城中村改造35号片区重建改造指挥部、城改置地公司、西山区城中村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西山区田副区长,因按现状控规方案,在仍无规划条件的情况下继续开发,项目���出现巨大亏损,实现税后利润亏损162427.39万元,投资利润率为-32.53%,财务净现值-181277.2万元,内部收益率为-27.40%,财务上不具备可行性。仁泽公司再次请求政府调整项目控规方案,尽快获取项目规划条件,才能合法的推进一级土地开发工作。经质证,二被告对《经济测算分析报告》的三性予以认可,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表示该报告收到了,报告只是单方的推算,如果无法实施,合同更应该解除。十四、《关于对西山区35号片区“城中村”改造项目用地规划调整的情况说明》,欲证实在项目没有合法有效的规划条件的情况下,新仁泽公司无法继续开展工作。新仁泽公司一直要求调整控规,尽快获取规划条件。经质证,二被��对该证据材料的三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情况说明中的情况不能免除原告的出资义务。十五、《西山区35号片区(新河村)城中村改造项目合作框架协议》、《关于西山区35号片区城中村改造项目之合作意向书》,欲证实二原告引进昆明红星美凯龙置业有限公司、昆明龙湖宜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投资人,共同参与35号片区城中村改造项目的开发建设。经质证,二被告对该证据材料的三性不予认可,认为是二原告与第三方合作的意向,是框架协议,如果真的达成协议,被告也没有看到原告对35号片区的资金投入。被告西山区政府、城改置地公司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一、《城中村改造综合整治���目合作协议》、《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政府关于请予批准西山区城中村改造35号片区(新河村)按原城中村改造政策实施并先行启动征地拆迁工作的请示》、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公文处理笺,欲证实原被告双方的法律关系、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项目合作协议有效。经质证,二原告对合作协议的三性予以认可,对请示的真实性认可,对处理笺的真实性认可,认为35号片区还没有立项,只是因为市政道路建设进行了变更,该变更没有法律依据,不能证明35号片区在2013年4月10日就已经有了相应的法律依据。二、《关于西山区城中村改造25号、21号片区项目工作推进会的会议纪要》、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三份、补偿费用支付明细表,欲证实:1、合同项目进展,签订拆迁协议196户,涉及补偿款约13100万元;2、补偿费用已支付约10418万元。经质证,二原告对该证据材料的三性予以认可,认为签订合同是在双方签订协议之后,原告拿了自己公司的房子给拆迁户居住,安置了42户拆迁户,没有拆迁的部分过渡费没有支付,有个公司借钱给仁泽公司,还算了利息,拿到钱后又用于安置拆迁户,发生了2.2亿的资金。三、《关于尽快拨付城中村改造35号片区拆迁缺口资金的紧急催告函》、关于《35号片区拆迁缺口资金紧急催告函》的回函、《关于西山区城中村改造35号片区改造项目迟延履约催告函》、《关于西山区城中村改造35号片区改造项目迟延履约催告函的回函》、《关于解除西山区城中村改造35号片区新河村综合整治项目合作协议的通知》、《对解除西山区城中村改造35号片区新河村综合整治项目��作协议通知的回函》、《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社会投资人参与昆明市城市更新改造项目退出办法的通知》,欲证实:1、原告未按合作协议履行义务;2、被告履行了催告义务;3、解除项目合作协议通知送达生效。经质证,二原告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认为二原告有正当理由不付款,催告函不能满足合同法中解除合同的条件,同时认为《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社会投资人参与昆明市城市更新改造项目退出办法的通知》是政府文件,不是法院判决的依据,该文件与本案争议问题没有关联性。通过以上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一、证据材料二、证据材料三、证据材料四、证据材料十一、证据材料十二、证据材料十三、证据材料十四,被告对三性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材料的合法性、客观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五、证据材料八、证据材料九,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六,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七、证据材料十、证据材料十五,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一、证据材料二、证据材料三,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10日,西山区政府向昆明市人民政府提出了《关于请求批准西山区城中村改造35号片区(新河村)按原城中村改造政策实施并先行启动征地拆迁工作的请示》,该请示中载明:今年,市政府将西福路南延长线(西福路—南连接线——滇池路)确定为我区2013年道路建设任务。因西福路南延长线28号规划路路段建设需拆除35号片区(新河村)改造范围内大量建筑,片区内广大村民及住户强烈要求同步实施35号片区(新河村)城中村项目征地拆迁工作。为确保西福路南延长线年内实现通车,同时全力推进35号片区(新河村)项目城中村改造工作,现将有关事项请示如下:(一)……鉴于35号片区(新河村)项目由于道路规划、河道退距、变电站、建筑限高等原因,得地率低、经济测算难以平衡,同时市交投公司已明确不再作为项目实施主体,恳请市政府批准由西山区按照原城中村改造政策开展35号片区(新河村)各项改造工作。(二)……鉴于项目改造范围内村民及住户意见较大,若不同步启动城中村项目征地拆迁工作,西福路南延长线28号规划路路段征地拆迁工作将难以开展,无法确保年内建成通车,结合项目征地拆迁工作的实际情况,请市政府批准由我区一并实施35号片区(新河村)和西福路南延长线28号规划路路段的征地拆迁工作。(三)鉴于市交投公司已明确退出35号片区(新河村)土地一级开发整理工作,恳请市政府批准由我区按程序确定项目意向投资人开展城中村改造工作。昆明市人民政府的拟办意见为:鉴于市交投公司已明确退出,为继续加快推进城中村改造工作,拟原则同意西山区政府意见,由西山区政府作为该片区的土地一级开发整理主体。请西山区政府依据市相关城中村改造政策,严格按照相关规定,确定社会投资人,加快该项目的推进。2013年8月14日,由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形成的《关于西山区城中村改造35号、21号片区项目工作推进会的会议纪要》中,明确了包括社���投资人在内的各单位的义务。2013年8月30日,西山区政府作为甲方、城改置地公司作为乙方、仁泽公司作为丙方签订了《城中村改造综合整治项目合作协议》(即双方在往来函件中所提及的《西山区城中村改造35号片区新河村综合整治项目合作协议》,下同)。协议约定,甲、乙、丙三方协商一致,就乙方投资建设西山区城中村改造35号片区新河村综合整治项目招商引资建设与现有居民住房改造项目,达成本合作协议。该协议中确定丙方作为社会投资人参与西山区城中村改造35号片区新河村综合整治项目,乙方明确与丙方进行合作。项目实施范围为:北至西坝河、南至船房河、西至滇池草海、东至天泽园小区,进行土地一级开发。项目开发土地占地面积约1050亩(含道路面积、退让滇池草海湿地、绿化面积,四至范围及委托面积以最终确定的勘测定界面积为准)。在该协议中,对各方职责、权利及义务进行了约定。其中,第四章第七条丙方职责、权利及义务为:(一)丙方是西山区城中村改造35号片区新河村综合整治项目合法社会投资主体,享有投资主体的相应权利和义务;(二)由丙方准备足额的本项目道路建设及拆迁安置费用,由甲方负责本项目道路规划审批手续,向丙方提供相关建设资料,并由甲方负责本项目规划路沿途搬迁户的征地拆迁工作。全部费用由丙方按进度及时支付(由丙方于2013年8月10日前缴入3000万元作为履约保证金单独缴入昆明市西山区城改置地发展有限公司指定账户监管;在本协议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再次缴入2000万元作为前期征地拆迁补偿资金。以上征地拆迁补偿资金由丙方缴入指定账户监管),上述资金按照相关政策用于征地拆迁计入该片区土地直接成本;(三)遵���国家法律、法规和昆明市级西山区城中村改造相关政策、规定;(四)为保证该项目片区征地拆迁安置工作顺利开展,丙方必须按照实际工作进度确保征地补偿资金充足,确保指定监管账户内资金任何时候不低于2000万元;若低于该资金量,则丙方必须及时补齐,以上资金的实际使用情况及额度以开户金融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明性文件为准;(五)负责在改造片区范围内投资建设并实施回迁安置房、城市基础设施、市政公用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等城市整体运营所需的配套实施;(六)丙方应按前期投资合同协议约定参与城中村改造的相关前期工作。前期工作包括但不限于:改造片区范围内房屋和土地权属类别等基本情况的调查、修建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指导意见的制定及征求意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编制、环评、规划编制、建设许可等报批工作���(七)由丙方先行垫资完成西山区城中村改造35号片区新河村综合整治项目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编制及拆迁、安置、征地补偿等具体工作实施,使该片区土地达到公开交易的净地标准;(八)由丙方在西山区辖区范围内成立项目子公司,确保国家相关税收和建筑业相关产值纳入西山区;(九)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进行税务登记;(十)按照现行税收政策,原则委托乙方代扣代缴征城中村改造建设过程中的契税、营业税;(十一)严格履行城中村改造征地拆迁及补偿安置协议中的各项条款,并在土地招拍挂之前向区政府作出书面承诺;(十二)丙方应严格全面地履行合同相关条款,若丙方违约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在该协议第十一章项目退出机制中对退出机制进行了规定。其中,第十八条规定:出现以下情况的,甲乙双方与丙方解除本协议,丙方退出本项目改造:(一)丙方在本协议约定时限内未将履约保证金和前期征地拆迁补偿资金实质拨付到位的,或者未能按照本协议约定确保征地拆迁补偿资金充足或补足的;(二)在项目改造过程中因丙方原因造成项目出现停滞,无法继续推进的;(三)出现市、区政府规定的社会投资人退出改造项目的其它情形的。第十九条规定:丙方退出改造项目后,甲乙双方将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重新寻找并确定社会投资人。丙方已投入的项目改造资金返还问题,由相关各方另行约定。《城中村改造综合整治项目合作协议》签订后,仁泽公司按照该协议第四章第七条第(八)项的约定成立了新仁泽公司。在拆迁改造的过程中,因房屋拆迁与被拆迁户签订安置协议的过程中需对被拆迁户进行安置和对补偿金进行支付。在此过程中,作为社会投资人的仁泽公司及新仁泽公司履行了部分作为社会投资人的义务。因存在拆迁资金缺口,城改置地公司和西山区福海城中村改造35号片区重建改造指挥部曾于2016年5月31日向新仁泽公司出具了《关于尽快拨付城中村改造35号片区拆迁缺口资金的紧急催告函》,该催告函中载明:云南新仁泽置地有限公司:城中村改造35号片区(新河村)自启动征地拆迁以来,截止2016年5月27日,已签协议196户,协议补偿金额约13100万元。由于你公司的资金至今未按要求到位,现资金缺口已达到3615万元(西福路道路红线外拆迁补偿资金未支付3245万元,已签协议过渡费到期未支付约370万元)部分居民已多次到社区、办事处上访,形成极大的社会不稳定因素。为保障过渡费的正常支付,维护辖区社会稳定,请你公司于2016年6月8日前保证拆迁补偿款及过渡费资金的到位,否则,将按《西山区城中村改造35��片区新河村综合整治项目合作协议》第十一章第十八条中:“出现以下情形的,由甲乙双方与丙方解除本协议,丙方退出本项目改造:丙方未能按照本协议约定确保征地拆迁补偿资金充足或补足的”规定,启动项目退出机制并请你公司退出本项目的改造。新仁泽公司于2016年6月3日作出《关于的回函》,回函中载明,……“经我司与拆迁公司核实,截止目前已签协议未支付拆迁补偿款约3126.33万元,到期未支付过渡费约125.32万元”……“我司在未获得该项目规划条件的情况下,全力配合西山区政府先行启动西福路沿线的房屋拆迁征地及补偿,现已投入大额资金(约6328万元)及西南海约4000平方米的回迁房,完成项目约30%的征地拆迁工作;西福路延长线于2015年11月得以通车”。“现项目控规变动:增加了加油站、消防站、变电站及靠近天泽园地块整体划为绿化用地、幼儿园、小学等公建,我司于2015年10月按现行控详规委托造价公司测算的《经济测算分析报告》并交至西山区政府、城改办、平台公司;区城改办于2016年前已委托第三方机构复核该报告,结论为亏损。如果按照现状控规方案,项目出现巨大亏损导致我司无法开展工作,并且近年地产形势较为紧张,融资较为困难,只有被迫选择暂停。”……“由于我司资金于2016年6月底才能到位,为维护片区稳定我司将于6月底保证拨付到期未支付过渡费约125.32万元至共管账户;已签协议未支付拆迁补偿款约3126.33万元待项目具备可操作实施改造可行性规划方案后第一时间进行支付”。2016年7月7日,西山区政府、城改置地公司向新仁泽公司出具了《关于西山区城中村改造35号片区改造项目迟延履约催告函》,要求在10日内保障拆迁补偿款、过渡费资金及区政府和国有平台公司垫付资金共计9185万元到位,并提出若到期尚未履行,将行使合同解除权。2016年7月11日,新仁泽公司作出《关于西山区城中村改造35号片区改造项目迟延履约催告函的回函》,该回函中提出,……“该项目是在不具备启动条件的情况下为了保证西福路通车而强行启动的,企业没有责任和义务投资基础设施建设,而实际上我司已经投入了7603.57万元及3262.29平方米商品房用于西福路的建设。”……“如果项目具备启动条件,我司一定按照《西山区城中村改造35号片区新河村综合整治合作��议》履约到位,如果我司没有能力履约,甘愿按退出机制的相关规定退出该项目”。“鉴于目前的情况,为了支持贵司工作,维护社会稳定,我司将积极筹措过渡费,争取在7月份之内把到期的过渡费发放完毕,同时也恳请贵司尽快协调相关政府职能部门,尽快拿到可实施该项目的规划条件,早日启动该项目”。2016年8月23日,西山区政府、城改置地公司向仁泽公司、新仁泽公司作出了《关于解除西山区城中村改造35号片区新河村综合整治项目合作协议的通知》,该通知中认为,两公司自2015年5月29日起,未再按合作协议约定履行合作款支付义务。现资金缺口已达3615万元,逾期兑付补偿款已达14个月,导致部分居民多次上访,形成极大社会不稳定因素。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两公司未在《关于西山区城中村改造35号片区改造项目迟��履约催告函》确定的时间进行整改,故通知如下内容:一、解除西山区政府、城改置地公司与仁泽公司签订的《西山区城中村改造35号片区新河村综合整治项目合作协议》,同时将启动该项目的清算工作。二、请两公司于本通知下发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就合作协议解除后退出改造项目的相关事宜与西山区政府、城改置地公司进行对接,并完善相关法律手续。三、若逾期未做回应,则视为对合作协议解除效力无异议,并确认退出城中村改造35号片区项目,新社会投资人的确定工作将尽快启动。2016年8月24日,仁泽公司、新仁泽公司向城改置地公司作出了《对解除西山区城中村改造35号片区新河村综合整治项目合作协议通知的回函》,该回函中认为该项目是在不具备启动条件的情况下为了保证西福路通车而强行启动的,并提出,如果政府及平台公司认为无法获取可实施的规���条件,项目无法启动,请写明原因告知,公司积极配合退出,否则公司仍将履行社会投资人的职责。同时表示,为了支持政府工作,维护社会稳定,公司将积极筹措过渡费,于9月初将已到期的过渡费进行发放,并争取从9月份开始,后期过渡费按时发放。2016年9月23日,仁泽公司、新仁泽公司向西山区政府、城改置地公司作出了“再次对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政府、昆明市西山区城改置地发展有限公司《关于解除西山区城中村改造35号片区新河村综合整治项目合作协议的通知》的质疑”,认为仁泽公司、新仁泽公司不存在法定解除合作协议的条件,即不存在根本性违约行为,也没有任何情形可能导致合同目的的不能实现;并认为通知所附条件已成就,不发生送达生效的法律约束力。同时提出,《关于解除西山区城中村改造35号片区新河村综合整治项目合作协议的通知》未生效、《西山区城中村改造35号片区新河村综合整治项目合作协议》未解除,西山区政府及城改置地公司应当履行合作协议。2016年9月23日,西山区政府、城改置地公司向仁泽公司、新仁泽公司作出《回复意见》,该回复载明:一、俩公司既未按照《西山区城中村改造35号片区新河村综合整治项目合作协议》履行约定义务,也未按我方催告要求及俩公司的承诺进行整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我方向俩公司发出的《关于解除西山区城中村改造35号片区新河村综合整治项目合作协议的通知》已经生效,如俩公司有异议,可以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解除通知的效力。二、解除协议通知中关于“若逾期未作回应,则视为对合作协议解除效力无异议,并确认退出城中村改造35号片区项目,新社会投资人的确定工作将尽快启动,……。”的表述,不影响解除合作协议的效力。2016年9月26日,仁泽公司、新仁泽公司向西山区政府、城改置地公司作出《紧急情况反映》,提出因国家宏观政策调控、城中村改造重建项目政策多次调整变动,加上经济严重不景气,导致公司对项目的融资及公司运营等诸多方面都出现了问题。2016年2月26日,由公司的债权人包括政府、金融机构、承建方、购房者、民间债权人等成立了债权委员会及由债委会委派的代表与公司高管人员共同组建了经营管理委员会、接管了公司的各项工作。目前正处于各方与投资人讨论重组合同的最后阶段。提出公司对于35号片区城中村改造已投入了一定的资金,安置了部分被拆迁户,保证了西福路的通车,对35号项目形成了一定的物化权益资产,认为在双方合作关系未解除的情况下,政��对35号项目重新进行招投标工作将导致公司资产被破碎,整体资产效用降低,给债务重组带来致命打击,社会不安定问题易被触发,给各级政府维稳带来更大的麻烦,并请政府尊重客观事实和形成现状的历史原因,妥善处理35号项目问题,并表示公司愿意积极配合政府及平台公司,尽快发放过渡费,积极与政府及平台公司协商推进35号项目的各项工作。2016年9月27日,西山区政府和城改置地公司向仁泽公司、新仁泽公司作出《回复意见》,回复内容为:一、我方向两公司发出的《关于解除西山区城中村改造35号片区新河村综合整治项目合作协议的通知》已经生效,如两公司有异议,可以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解除通知的效力。二、35号项目进行的对社会投资人重新招投标的工作将按程序继续进行。三、我方与两公司合作协议解除后的清算事宜,请两公司尽快与福海街道办事���对接,积极配合项目清算工作。2016年12月27日,仁泽公司、新仁泽公司诉至本院,要求确认2016年8月23日发出的《关于解除西山区城中村改造35号片区新河村综合整治项目合作协议的通知》、于2016年9月27日发出的《回复意见》无效,并要求《西山区城中村改造35号片区新河村综合整治项目合作协议》继续履行。另查明,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昆政办[2015]35号《社会投资人参与昆明市城市更新改造项目退出办法》第三条规定:社会投资人在确定作为城市更新改造投资主体后,有下列情况之一,且在辖区政府(管委会)发出书面整改意见时限内,未完成整改或整改不到位的,辖区政府(管委会)应当与社会投资人解除合作协议。若各方无法就解除协议达成一致的,辖区政府(管委会)应当及时向���院提起诉讼。……(三)在土地征收(收购)过程中,社会投资人不遵守市、区城市更新改造有关政策规定,未能足额拨付征地(土地收购)补偿资金的;(四)在项目拆迁安置过程中,社会投资人未能足额拨付货币补偿资金,不按协议约定期限支付安置过渡费及其他费用;不在拆迁补偿协议签订之日起30日内,将安置房建设启动资金(不低于安置房建设总投资的70%)存入辖区政府(管委会)指定共管账户的(移交实物形态的安置房可按其价值视同安置资金到位);不按计划推进安置房建设的;……(六)社会投资人违反国家、省、市、区有关城市更新改造规定及合作协议内容,经警告改正未予改正或仍不符合有关规定及合作协议约定的。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本案中,西山区政府作为甲方、城改置地公司作为乙方、仁泽公司作为丙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城中村改造综合整治项目合作协议》(《西山区城中村改造35号片区新河村综合整治项目合作协议》),使得各方之间建立起了合同关系。该合同第七条中丙方(仁泽公司)的职责、权利及义务中规定:……(二)由丙方准备足额的本项目道路建设及拆迁安置费用,由甲方负责本项目道路规划审批手续,向丙方提供相关建设资料,并由甲方负责本项目规划路沿途搬迁户的征地拆迁工作。全部费用由丙方按进度及时支付(由丙方于2013年8月10日前缴入3000万元作为履约保证金单独缴入昆明市西山区城改置地发展有限公司指定账户监管;在本协议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再次缴入2000万元作为前期征地拆迁补偿资金。以上征地拆迁补偿资金由丙方缴入指定账户监管),上述资金按照相关政策用于征地拆迁计入该片区土地直接成本;……(四)为保证该项目片区征地拆迁安置工作顺利开展,丙方必须按照实际工作进度确保征地补偿资金充足,确保指定监管账户内资金任何时候不低于2000万元;若低于该资金量,则丙方必须及时补齐,以上资金的实际使用情况及额度以开户金融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明性文件为准;(五)负责在改造片区范围内投资建设并实施回��安置房、城市基础设施、市政公用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等城市整体运营所需的配套实施;……(七)由丙方先行垫资完成西山区城中村改造35号片区新河村综合整治项目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编制及拆迁、安置、征地补偿等具体工作实施,使该片区土地达到公开交易的净地标准;(八)由丙方在西山区辖区范围内成立项目子公司,确保国家相关税收和建筑业相关产值纳入西山区;……(十一)严格履行城中村改造征地拆迁及补偿安置协议中的各项条款,并在土地招拍挂之前向区政府作出书面承诺;(十二)丙方应严格全面地履行合同相关条款,若丙方违约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由以上约定可知,作为社会投资人的仁泽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自身的合同义务。但从合同实际履行情况看,仁泽公司除按照约定���立了项目子公司新仁泽公司,在城中村改造35号片区(新河村)征地拆迁工作启动后,履行过部分资金支付和拆迁户安置工作外,并未全面履行自身作为投资人的义务。从城改置地公司和西山区福海城中村改造35号片区重建改造指挥部于2016年5月31日向新仁泽公司出具的《关于尽快拨付城中村改造35号片区拆迁缺口资金的紧急催告函》、2016年7月7日由西山区政府、城改置地公司向新仁泽公司出具的《关于西山区城中村改造35号片区改造项目迟延履约催告函》以及新仁泽公司做出的回函内容看,仁泽公司、新仁泽公司对于已到期的拆迁补偿款和过渡费,未能履行作为社会投资人的义务保证资金的充足和及时到位,形成了巨大了资金缺口,已违反了合同中所约定的投资人的合同义务。《城中村改造综合整治项目合作协议》(《西山区城中村改造35号片区新河村综合整治项目合作协议》)第十八条规定:出现以下情况的,甲(西山区政府)乙(城改置地公司)双方与丙方(仁泽公司)解除本协议,丙方退出本项目改造:(一)丙方在本协议约定时限内未将履约保证金和前期征地拆迁补偿资金实质拨付到位的,或者未能按照本协议约定确保征地拆迁补偿资金充足或补足的;(二)在项目改造过程中因丙方原因造成项目出现停滞,无法继续推进的;(三)出现市、区政府规定的社会投资人退出改造项目的其它情形的。从以上合同约定内容看,双方约定在仁泽公司对于资金不能拨付到位时,西山区政府、城改置地公司享有合同解除权。因此,本院认为,西山区政府、城改置地公司基于仁泽公司、新仁泽公司的以上违约事实,在经催告后仁泽公司和新仁泽公司仍未全面履行义务的情况下,按照法律规定行使合同单方解除权,向仁泽公司和新仁���公司发出《关于解除西山区城中村改造35号片区新河村综合整治项目合作协议的通知》以解除合同的行为符合法律的规定,亦符合《社会投资人参与昆明市城市更新改造项目退出办法》中有关解除合作协议的相关规定。由于本案西山区政府、城改置地公司解除合同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因此,本院认定《城中村改造综合整治项目合作协议》(《西山区城中村改造35号片区新河村综合整治项目合作协议》)自仁泽公司、新仁泽公司收到《关于解除西山区城中村改造35号片区新河村综合整治项目合作协议的通知》之日解除。而西山区政府、城改置地公司于2016年9月27日作出的《回复意见》系对《关于解除西山区城中村改造35号片区新河村综合整治项目合作协议的通知》所作出的进一步明确和说明,其中的《关于解除西山区城中村改造35号片区新河村综合整治项目合作协议的通知》已生效的意见符合法律关于单方行使合同解除权的相关规定。因此,本案中,仁泽公司和新仁泽公司的诉请不能成立。需要指出的是,尽管《关于解除西山区城中村改造35号片区新河村综合整治项目合作协议的通知》中载明,“若逾期未做回应,则视为对合作协议解除效力无异议”,仁泽公司和新仁泽公司收到通知后也提出了异议,但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已明确规定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因此,本院认为,仁泽公司、新仁泽公司对合作协议解除效力提出异议并不影响解除的效力。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原告云南仁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云南新仁泽置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已由原告云南仁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云南新仁泽置地有限公司预交),由原告云南仁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云南新仁泽置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静波人民陪审员 吴 燕人民陪审员 李 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 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