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2802刑初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5-28
案件名称
黄某介绍贿赂、行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02刑初71号公诉机关利川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男,1973年5月5日出生于湖北省利川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利川市。因涉嫌犯行贿罪、介绍贿赂罪,于2016年7月27日被利川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利川市人民检察院以鄂利检公诉刑诉【20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介绍贿赂罪和行贿罪,于2017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于同日立案,因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利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舒友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由合议庭评议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利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介绍贿赂罪2014年,被告人黄某收取其亲戚李某14000元交给国网利川市供电公司电力施工队工人李某2超(另案处理),请求李某2超为李某1违规修建的房屋安装电表。后李某2超请国网利川市供电公司抄表班副班长汤某(另案处理)为李某1安装了电表,办理了电表上户手续,并将被告人黄某交与的人民币4000元中的3000元送给汤某。此后,被告人黄某多次找李某2超安装电表,汤某则告知李某2超违规办理一户用电上户手续要收取的好处费。至2015年底,被告人黄某先后收取古百万、钟某、陈某1、张某、李某3、陈某2、李某4、刘某、向某1、夏某、郭某1、向某2、谭某1、郭某2、谭某2、黄某1、郭某3、段某18人的人民币95000元后交给李某2超,李某2超从中截取39500元后将剩下的55500元交给汤某,由汤某为以上18户安装电表,违规办理了用电上户手续。二、行贿罪2010年左右,被告人黄某的姨侄赵振华与杨和平、陈述芬、蒋敏等五人合伙在利川市城区天桥附近违规修建了房屋,未安装电表。2015年下半年,被告人黄某应赵某要求,答应为赵某等六户安装电表。为感谢赵父之前对自己的帮助,被告人黄某于2016年1月出资3万元找李某2超为赵某六户安装电表,李某2超则请汤某把赵某等六户的电表安装好,并违规办理了电上户手续。约一个星期后,李某2超将黄某交与的3万元从门缝中塞进了汤某的家中,后汤某将3万元钱退给了李某2超。2016年5月,李某2超在接受检察机关调查后,把3万元退给了被告人黄某。利川市人民检察院就指控的事实向本院移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视听资料等证据。利川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应当以介绍贿赂罪、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未提出辩解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一、介绍贿赂2014年,被告人黄某收取其亲戚李某1(钱某之子)4000元钱交给国网利川市供电公司电力施工队工人李某2超(已判刑),请求李某2超为李某1违规修建的房屋安装电表。后李某2超请国网利川市供电公司抄表班副班长汤某(已判刑)为李某1安装了电表,并办理了用电上户手续,李某2超将被告人黄某交与的人民币4000元,给汤某送人民币3000元,自己从中截留1000元。2014年下旬至2015年年底,被告人黄某多次找李某2超安装电表,汤某则告知李某2超办理一户用电上户手续要收取好处费。2014年至2015年12月底,被告人黄某先后收取古百万、钟某、陈某1、张某、李某3、陈某2、李某4、刘某、向某1、夏某、郭某1、向某2、谭某1、郭某2、谭某2、黄某2、郭某3、段某18人的人民币共计95000元后交给李某2超,李某2超从中截取39500元后将剩下的55500元交给汤某,由汤某为以上18户安装电表并违规办理了用电上户手续。二、行贿2010年左右,被告人黄某的姨侄赵振华与杨和平、陈述芬、蒋敏等五人合伙在利川市城区天桥附近违规修建了房屋,未安装电表。2015年下半年,被告人黄某应赵某的请托,同意在国网利川市电力公司找人为赵某等六户安装电表。黄某为感谢赵某之父对自己的帮助,于2016年1月自己垫资人民币3万元,请李某2超为赵某等六户安装电表,李某2超则请汤某为赵某等六户办理了用电上户手续并安装上电表。尔后,李某2超为感谢汤某将黄某交与的3万元送给了汤某。2016年5月,李某2超在接受检察机关调查过程中,把汤某退回的3万元退还给了被告人黄某。另查明,2016年5月24日,被告人黄某主动到利川市人民检察院交待自己介绍贿赂和行贿犯罪行为。利川市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6月24日决定立案侦查。2017年4月26日,被告人黄某已退清用于行贿犯罪的本人财物人民币3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介绍他人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情节严重;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已构成介绍贿赂罪和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用于给他人行贿的3万元是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依法应予没收。被告人黄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介绍贿赂和行贿行为,且被告人黄某行贿犯罪行为较轻,均依法可以减轻或免除处罚。鉴于被告人黄某所犯两罪均有法定免予刑事处罚的量刑情节,且在审理中已主动将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人民币3万元上交,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黄某所犯两罪均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介绍贿赂罪,免予刑事处罚;犯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二、被告人黄某用于行贿犯罪的人民币3万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传勋人民陪审员 黄美才人民陪审员 李明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邱玉晶 来源:百度“”